(2017)晋0923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3民初35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5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代县xx铁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1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代县xx铁矿,现在山西省阳曲县安康医院接受治疗。监护人:刘玉荣,男,汉族,71岁,系刘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陈瑞,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法定监护人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甲随我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举行了婚礼仪式,于2003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甲,现年13岁。由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已连续治疗19年,仍不见好转。被告不能履行丈夫及父亲义务,无法和我们共同生活。最近一次发病是在2014年8月份,被告已在山西省阳曲县安康医院住院治疗长达2年零9个月。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监护人辩称,被告刘某某在婚前就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张某某在婚前对此也知情。俩人在长达15年的共同生活中感情很好,育有一子,导致夫妻俩分居并不是由于感情破裂,而是刘某某因病需要治疗。刘某某的病是可以治好的,刘某某本人表达不同意离婚,刘某某的病情怕受刺激。原告现在提出离婚不利于刘某某病情的康复,原告是遗弃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刘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婚生子的情况;4、阳曲县安康医院于2017年6月7日出具的对刘某某的诊断证明书;5、刘某某的病历二份;上述二份证据用于证明刘某某的病情。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对5组证据的真实性都无异议,对事实都认可。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刘玉荣未提供任何证据。由原被告互相认可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2年按传统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03年5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于2004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刘某甲。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住院接受治疗了几次,现住山西省阳曲县安康医院。原告以被告发病多年、病情仍不见好转、夫妻长期分居为由提出了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刘某甲,系在校学生,就读初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原被告俩人已携手走过了15年的悠悠岁月。现被告病情复发住院,正在治疗期,原告应从有利于被告的病情康复考虑,如有能力应关心、照顾被告,俩人患难与共、相濡以沫。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华英审判员 王拴久审判员 韩建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星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