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戴应粮与舒益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应粮,舒益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321号原告戴应粮(又名戴应良),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舒益善,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戴应粮与被告舒益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应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益善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应粮诉称:2014年元月29日被告舒益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5%,借期为一年,一年未还翻倍。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原告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11340元(利息算到2017年7月29日止),以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益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舒益善向原告戴应粮借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舒益善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1.5%,被告书写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戴应良人币壹万捌仟元正(18000元)是实月利息1.5分借条人舒益善2014年元29号限期壹年,如到期未还翻倍电话138××××7148”。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返还借款,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舒益善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舒益善应按时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舒益善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益善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戴应粮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11340元,(已计算至2017年7月29日止),后期利息按本金18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3.5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舒益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赵双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