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行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新县泰克制鞋有限公司、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新县泰克制鞋有限公司,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詹显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6行终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新县泰克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三台镇狮子村,组织机构代码06048572-4。法定代表人王会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人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005661793104。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褚建强,该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詹显杰,男,汉族,1997年4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孟涛波,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新县泰克制鞋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新县泰克制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长青,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褚建强、郝文玖,原审第三人詹显杰的委托代理人孟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21时37分许,第三人詹显杰在加班时,被机器压伤右手,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詹显杰为因工受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被告的执法主体予以认定。被告在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具备立案、送达、审查、研究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对被告的办案程序予以认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5月4日21时37分许,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认定。综上,被告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新县泰克制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安新县泰克制鞋有限公司上诉称,2015年5月4日晚,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因其工友案外人张赛男酒后违反规定,出于尝试心理,突然启动了机器开关,导致第三人右手被机器压伤。第三人为此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工伤错误。一、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均没有查实第三人受伤的具体原因。对于这一问题,上诉人一方作出了明确的陈述,即第三人是因为案外人张赛男的过失伤害犯罪行为导致受伤,而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且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刻意回避“第三人是因案外人张赛男的过失行为导致受伤”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虽然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受伤,但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原因”是“案外人张赛男的过失重伤行为”。“工作中受伤”与“因工作原因受伤”不是同一概念,二者不能等同。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均把“工作中受伤”混淆为“因工作原因受伤”,错误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第三人虽是在工作中受伤,但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对此,被上诉人认为,工作中就包括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即使是上诉人所称因案外人操作机器导致第三人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也仍然属于认定工伤范围。因为案外人也属于上诉人单位职工,其违反操作章程,与第三人无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詹显杰答辩称,同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上诉人安新县泰克制鞋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詹显杰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审第三人詹显杰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过受理、送达举证通知书、审查、决定、审批等程序,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安新县泰克制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安新县泰克制鞋有限公司主张原审第三人詹显杰受伤系因案外人张赛男突然启动机器开关所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新县泰克制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景华审 判 员 解建国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穆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