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7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宋国磊与刘远凯、周代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磊,刘远凯,周代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7民初865号原告:宋国磊,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现租住湖北省来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笔铭,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远凯,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周代露,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宋国磊与被告刘远凯、周代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宋国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刘远凯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10000元、并按24%利率支付从2017年4月29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3、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76000元;4、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远凯系同学关系。2017年2月,被告刘远凯以其单位的客户贷款到期无力还款需要“过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约定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回报。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3月19日委托他人多次给被告刘远凯的账户及刘远凯指定的鲜于艳、周代露、董云峰的账户转账共计2060000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远凯补签了《借款合同》,双方确认原告已经共计给被告借款本金2060000元,按月息1分的利率支付利息,如被告逾期还款,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须按欠款的5%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等均由被告承担。当天,被告刘远凯还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5月28日之前归还原告现金700000元,同时承诺在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之前,按每月现金200000元归还原告。原告与被告刘远凯结算,共支付原告至当日的利息450000元,但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将该450000元从原告手中借走,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至此,被告共计借原告本金2510000元。但是,被告刘远凯此后并未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且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并拒绝回复原告的催款短信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恶意欠款,原告已经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依法可以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远凯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多次违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并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原告亦曾多次按照被告刘远凯的指令给被告周代露的银行账户转款,现被告刘远凯违约,被告周代露应当对该笔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法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刘远凯、周代露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宋国磊(甲方)与刘远凯(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同时,该合同也载明了出借人(甲方)宋国磊的住所为五峰县××组。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解决争议而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不违背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故根据《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案应当由宋国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梁东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