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林凯雄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凯雄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刑终154号原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凯雄,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揭阳市榕城区。因吸毒于2017年4月7日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7年4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凯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粤5203刑初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凯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15日20时许、2017年3月28日20时许、2017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林凯雄先后在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锡中村“赣丰住宿”旅社其租住的305号房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3次。另查,被告人林凯雄因吸毒被抓获,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凯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裴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勘查材料,公安机关的案件综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林凯雄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凯雄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林凯雄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林凯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林凯雄上诉称,他家里有八十多岁的父母,还有儿子尚在读书,家中经济都要他一人承担;他已深刻认识到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凯雄无视国法,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林凯雄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林凯雄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东雄审 判 员 鲁 鸣代理审判员 黄桥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昭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