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玲与陆月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陆月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2226号原告:刘玲,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委托代理人:李恒,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月伢,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刘玲诉被告陆月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月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自2015年9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向银行贷款2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将借款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于2015年9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划款计划,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陆月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月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刘玲贰拾万元整,月息壹仟伍佰元整,2015年9月20日还拾万元整,剩下拾万元整2016年1月1日还清,2015年9月17日”。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人给付借款的义务,其主张被告陆月芽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有相应的借条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陆月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月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玲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自2015年9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月芽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由被告陆月芽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或直接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