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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执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付祖明与李治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祖明,李治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334号申请执行人付祖明,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李治猛,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付祖明与被执行人李治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现双方达成执行协议,被执行人定期履行。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506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6)鄂0506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必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