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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黄巧丽与王俊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巧丽,王俊,施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2358号原告:黄巧丽,女,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华,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俊,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肖丹,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施明,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杨会荣,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巧丽诉被告王俊、第三人施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以返还财产纠纷为案由作出(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黄巧丽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鄂01民终349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严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艺、曾菊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返还财产纠纷的案由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仅列王俊为被告,而被告王俊认为其为居间介绍人,施明为实际委托办事人,申请追加施明为本案被告,但原告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施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施明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黄巧丽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华,被告王俊及委托代理人肖丹、第三人施明的委托代理人杨会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巧丽诉称,原告委托被告王俊为其子办理国家行政机关合同制转为正式编制事宜,并于2010年9月21日和2011年4月20日分两次支付给被告王俊活动经费人民币共计260000元。被告也于2010年9月21日和2011年4月20日分别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和《协议书》,约定如在2013年12月31日前未办成委托之事,将全款退回原告。因被告王俊迟迟未为原告办成,原告以被告系其委托人,双方系委托关系,要求被告王俊返还上述钱款但遭到拒绝,后由第三人施明返还40000元,余款220000元至今未退。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王俊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2、由被告王俊返还原告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俊承担。被告王俊辩称:原告的确将260000元办事费交给他,但被告一直都是以居间人的身份参与此事,除其中的60000元与第三人共同送礼花销外,余款200000元均交第三人安排使用,故应当由第三人施明归还该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第三人施明辩称:原告委托王俊办理其子转编一事,系王俊的委托,钱款从王俊处取得,与原告无关,而原告与王俊系委托关系,应当由王俊负责归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王俊对原告黄巧丽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自己收到此款后全款转给了第三人施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证据不能证明应由被告王俊还款,王俊并非担保人而是居间人;对证据三是在王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的,而且王俊说的是遵从法院判决,并非是代施明还款。第三人施明对原告黄巧丽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是原告与被告王俊二人所签,原告已经说明本案与其无关,故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2、原告黄巧丽对被告王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因原告没有参与,故对此证据不予发表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原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第三人施明对被告王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原告是黄巧丽,而此协议当事人是其子朱耘嘉豪;证据二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原件核对,故不予认可。3、原告黄巧丽对第三人施明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一无日期,证据二印章不清,且朱耘嘉豪一直在武汉市工商局江岸分局上班,后来才找被告要求转成公务或事业在编人员,但是一直还是聘用人员。对证据三没有异议,是自己辞职的;对证据四有异议,此银行流水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条是原告打给王俊的,不是打给施明的,原告认为此款是王俊退还的。被告王俊对第三人施明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正好证明该笔钱全部由施明收取,与被告王俊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收条证明是施明还的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巧丽之子朱耘嘉豪原为武汉市工商局江岸分局临时聘用人员,原告委托被告王俊帮助将其子转为国家正式公务或事业编制人员,被告王俊表示其一人无能力办成此事,遂将第三人施明通过聚餐等形式介绍给原告共同办理此事。原告先后分两次将260000元钱款以现金和转账方式付给被告王俊。第一次于2010年9月21日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被告王俊时,王俊写下《情况说明》,内容为“今收到恒富丽黄姐人民币叁万元整,为其小孩办理工商局工作一事。一年至一年半无果原数退还”。上述款项由被告及第三人作为活动费,共同送礼花销。第二次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将存有230000元的银行卡交给被告王俊,王俊先提了30000元作为活动费与施明共同送礼,因第三人施明具体落实,余款200000元王俊转账给第三人施明,由其安排使用。当日被告王俊就关于为朱耘嘉豪安排工作一事写下《协议书》,内容为“现由王俊、施明代为朱耘嘉豪办理国家工作人员,其工作必须是国家正式公勤人员或正式事业编制人员。办理期间支付各项费用共计贰拾陆万元整。如果没有落实成为国家公勤人员或正式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则朱耘嘉豪不承担期间发生的费用,王俊施明必须在一星期内返还贰拾陆万元整”,第三人施明在《协议书》上签名。在审理过程中,三方对以上收款转账的相关事实无异议。后朱耘嘉豪转编工作一事未达到原告的要求,经多次协商,被告王俊于2013年4月16日写下《承诺书》,内容为“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未办成朱耘嘉豪安排工作一事,退款贰拾叁万元正;王俊作为当事人积极配合收款义务;如全款无法收回,王俊将无条件遵守法院的一切判决结果”,原告在获取上述承诺书时,并未向被告王俊及第三人施明告知,其子朱耘嘉豪已于2013年4月16日(即王俊做出书面承诺书的当天)主动和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岸分局解除了劳动合同的事实。嗣后,第三人施明又于2013年12月26日单独写下书面《保证》,内容为“保证你儿子在十大局上班,2014年9月30日之前退钱贰拾万元整,上班后补偿拾万元整”。其意为如果于2014年4月30日前未办成所委托的事项,退给原告200000元,如果办成了,不仅不退且另加100000元办事费。但原告此时对被告及第三人已完全失去信心。经多次交涉,第三人施明于2014年1月9日、2015年11月13日分二次返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整,剩余钱款人民币22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还。据被告王俊及第三人辩称已用于请客送礼,全部花销完毕,但又拒绝提供“办事的人”信息和请客送礼凭证,故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及第三人仍以答辩理由相抗辩,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在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对本案是否涉嫌诈骗给予不予受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用钱财委托被告及第三人为其儿子安排国家行政事业编制岗位,虽在形式上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委托协议,但其实质显然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应属无效。因为本案所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后果尚未发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王俊返还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认为第三人施明不系办事受托人的诉称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符,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欠款已全部用于“请客送礼”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巧丽与被告王俊、第三人施明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二、被告王俊和第三人施明共同返还原告黄巧丽人民币22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巧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完毕,被告王俊在赔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俊人民陪审员 张 艺人民陪审员 曾菊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