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倪某、陈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陈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6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地常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泸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陈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倪某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河庄村街路巷16弄14号其经营的“晨达眼镜厂”内使用超声波机器清洗眼镜配件,将清洗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搭设的暗管排入污水管网内。期间,被告人陈某在该厂内借用被告人倪某的超声波机器用于眼镜配件的清洗。同年5月12日,执法人员查获该厂并抽样提取超声波机器内的水样。经监测,上述水样黑色浑浊,PH值为11.73,重金属总铜、总锌、镍、总铬含量分别为26.9mg/L、42.8mg/L、5.72mg/L、1.47mg/L,其中总铜、总锌含量均已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税某、赵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平面图及照片,录像,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陈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陈某有坦白情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芳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