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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24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刘学义与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王俊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义,王俊发,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4067号原告:刘学义,男,1938年5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王俊发,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村友谊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伟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负责人:谢红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学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俊发(以下简称姓名)、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泉缘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王俊发,万泉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生,富德保险北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后续医疗费1万元。原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后续医疗费2万元、护理费1万元、营养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5日,王俊发驾驶×××出租车在朝阳区安定路387公交车安贞桥北站,由于车速太快,分神看手机,把我撞倒,导致我颈椎第2、3节骨折,4节脱臼,肩膀严重扭伤,全身从耳朵、胳膊、脑门、大腿膝盖、脚趾、脚面等多处挫伤,更为严重的是脑顶部被肇事司机车上的雨刷剐出了一个3厘米的伤口,缝合6针。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亚运村大队认定,王俊发负本次事故全责。事发后王俊发不给挂号、看病、换药,不愿付钱、拿药,态度十分恶劣,让我和家属难以接受。我起诉后,因伤情严重需要做伤残鉴定,但是王俊发将首诊CT报告和放射图原件丢失,导致后期我做不了伤残鉴定。另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万泉缘公司,承保单位是富德保险北分。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王俊发、万泉缘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发时王俊发系履行职务,属于职务行为。事发后至2015年10月9日发生的所有费用都是我方垫付的,后来原告2015年11月2日自行在医院挂康复科,后期发生费用都是原告自行支付的。我方车辆在富德保险北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行理赔。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属于未发生费用,我方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意见均同保险公司。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没有依据,我方不认可。富德保险北分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我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医院开具的医嘱和诊断证明,亦未提交护理人工资证明,我方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原告伤情也不需补充营养。原告未定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5日9时10分,王俊发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朝阳区安定路387公交车安贞桥西站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认定王俊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机动车所有人系万泉缘公司,王俊发系万泉缘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富德保险北分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安贞医院急诊科,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双下肢及手局部挫伤,其中头皮裂伤约3cm,缝合5针左右。经急诊头部CT扫描,检查所见:右基底节区见有小低密度灶,边界清晰,考虑血管间隙增宽。侧脑室及脑沟增宽。中线结构居中,无移位。颅底及颅盖诸骨末见异常。诊断意见:老年性脑改变。经颈椎正侧位影像诊断,检查所见:颈椎生理曲度存在,顺列尚可。颈3-7椎体轻度骨质增生,所见诸骨骨皮质连续,颈各椎间隙未见明显狭窄。颈左侧软组织可见高密度影。诊断意见:颈椎未见明确骨折征象;颈椎骨质增生,必要时请进一步MR检查。经右肘关节正位+侧位影像诊断,检查所见:片中所见右肘关节诸骨骨皮质连续,部分骨缘可见骨质增生。所见关节间隙尚好、软组织内未见异常密度影。诊断意见:右肘关节诸骨未见明确骨折征象;右肘关节骨质增生。经左膝关节正位+侧位影像诊断,检查所见:左侧股骨下段内外侧髁,胫骨内外髁及髁间棘、骸骨后缘不同程度骨质增生。左膝关节间隙狭窄不明显。周围软组织内见血管钙化影。诊断意见: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必要时请进—步MR检查。经右膝关节正位+侧位影像诊断,检查所见:右侧股骨下段内外侧髁,胫骨内外髁及髁间棘、骸骨后缘不同程度骨质增生。右膝关节间隙狭窄不明显。周围软组织内未见异常密度影。诊断意见: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必要时请进—步MR检查。经左股骨中上段正侧位影像诊断,检查所见:左股骨中上段及左髋关节诸骨骨皮质连续,左髋关节间隙尚好。软组织内未见异常密度影。诊断意见:左股骨中上段及左髋关节诸骨未见明确骨折征象。经左肩关节正位影像诊断,检查所见:片中所见左肩关节诸骨骨皮质连续,部分骨缘骨质增生。左肩关节间隙尚好。软组织内未见异常密度影。诊断意见:左肩关节诸骨未见明确骨折征象。左肩骨质增生。经右肩关节正位影像诊断,检查所见:片中所见右肩关节诸骨骨皮质连续,部分骨缘可见骨质增生。右肩关节间隙尚好。软组织未见异常密度影。诊断意见:右肩关节诸骨未见明确骨折征象。右肩骨质增生。2015年7月28日,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肩关节正侧位(左)X线检查,诊断为左肩关节退行性变。2015年7月29日,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颈椎CT检查,诊断为寰枢椎椎多发骨折、硬膜外血肿?椎管狭窄—请结合临床及相关检查;C6右侧上关节突骨折;颈椎退行性骨关节病;C3-4间盘突出。2015年9月6日,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颈椎CT检查,诊断为寰枢椎及C6右侧上关节突多发骨折,大致同前;硬膜外血肿,较前略吸收;余大致同前。2015年10月23日,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踝关节正侧位(左)X线检查,诊断为左踝关节退行性变。王俊发支付了初期医疗费及交通费等费用。原告自2015年11月开始自行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康复医学中心就诊,提交2015年11月18日、2016年3月30日缴费通知单,项目内容为超声药物透入治疗、电极片,合计费用408.8元。原告称需七天一次治疗,据此主张后续医疗费,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相关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先后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上述机构均因缺少损伤后核磁影像学资料,不予受理此案。王俊发称首诊材料事发后由其保管,原件找不到故无法提交。原告估算主张护理费及营养费。关于护理费,原告称事发后一年多需要护理,请护工护理费需每月4500元左右,因无法负担故由原告爱人王某实际进行了护理,王某已经退休。关于营养费,原告称因伤情不到一年的时间无法下地,需补充营养。原告未提交需护理费及补充营养的医嘱证明。原告称年岁已大,因事故造成极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且由于王俊发丢失首诊原始诊疗材料导致无法进行伤残鉴定,故要求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俊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俊发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万泉缘公司作为作为王俊发雇主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富德保险北分系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具体的损失由本院根据证据情况及相关事实确定。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及与事故的关联性,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生事故时年龄较大,事故对其身体伤害比较严重,虽然原告就其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考虑其个体情况按护理期六个月,营养期六个月对护理费、营养费予以支持,相关标准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学义营养费六千元、护理费六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学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刘学义负担一千零六十三元(原告已交纳二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被告王俊发、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涛代理审判员  王 楠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