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6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7)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寨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本市虹口区XXX路XXX弄XXX号,因其于该住所二楼桌上及其外套口袋内藏匿五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0.88克,被民警人赃俱获。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成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朱某某、凌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及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0.8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查被告人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加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