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上海正开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悠泰主题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正开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悠泰主题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2497号原告:上海正开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118号第6幢1302室。法定代表人:姜开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悠泰主题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川港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财富中心C-2座。法定代表人:吴建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翠平,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正开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开装潢公司)与被告江苏悠泰主题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悠泰主题酒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开装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4864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0859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1日、2月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观前街186号玖久印象主题酒店的台盆柜制作及酒店餐厅道具的制作与安装工程。两份合同的合同价款分别为40842元、67750元。上述合同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经协商无果,原告起诉。被告悠泰主题酒店公司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关于装饰装修的合同。请求对合同中被告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被告的台盆柜、餐厅道具为南通海门高潮家具厂制作,而非原告制作、提供。3、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施工日期分别为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但我公司在该期间已经对外营业,不可能进行工程施工。4、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向我方提出竣工验收,但我公司并未收到验收单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通悠泰主题酒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泰酒店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变更为江苏悠泰主题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悠泰主题酒店公司(甲方)与正开装潢公司(乙方)签订《家具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酒店客房家具(清单附后),货款总金额为556000元。该份《家具购销合同》的甲方处由悠泰主题酒店公司加盖防伪码为3206830904360的南通悠泰主题酒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上述合同签订后,正开装潢公司向悠泰主题酒店公司提供了约定的酒店客房家具。2015年1月31日,悠泰主题酒店公司(甲方)与正开装潢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位于观前街186号的苏州悠泰主题酒店提供台盆柜(详见报价单、设计施工图及说明书内容),开工日期为2015年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工程造价为40842元。双方并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比例作出约定。该合同后附台盆柜报价单。报价单列明了台盆柜的数量、房间号、每个台盆柜的具体尺寸、每个台盆柜的报价,并注明每个柜子上两个毛巾挂杆(共96个,5760元)、柜子的所有板材改为生态免漆板(不防水),台盆柜的合计报价为38980.5元,九折后合计35082元。2015年2月2日,悠泰主题酒店公司(甲方)与正开装潢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位于观前街186号的悠泰主题酒店餐厅提供装修道具(施工内容详见报价单、设计施工图及说明书),开工日期为2015年2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工程造价为67750元。双方并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比例作出约定。该合同后附悠泰主题酒店餐厅装修道具价格表,列明了道具的具体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在总价九折后,价格为67750元。上述两份合同的甲方处均由悠泰主题酒店公司加盖防伪码为3206830904360的南通悠泰主题酒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因悠泰主题酒店公司否认与正开装潢公司的合同关系,否认主题酒店内的现存台盆柜及餐厅道具为正开装潢公司制作,正开公司提交了:1、正开装潢公司设计师刘家结与悠泰主题酒店设计师徐宁波2014年11月22日关于地中海、西雅图主题房间柜子的油漆色调问题的邮件、2015年2月1日关于台盆柜图纸(附全部台盆柜具体图纸)的邮件、2015年2月3日关于主题酒店餐厅施工制作图纸最终定稿(附详细施工图纸)并询问徐宁波是否确认,如确认便下单制作,徐宁波回复确认的邮件、2015年2月5日关于主题酒店餐厅门楣、包柱颜色及材质问题的邮件。2、正开装潢公司设计师刘家结与悠泰主题酒店设计师徐宁波2015年2月7日关于台盆柜安装时下水管道切割问题的录音、2月8日徐宁波及张经理(女)要求正开装潢公司2015年2月14日前将餐厅道具全部制作好的通话录音、餐厅操作台水曲柳大理石台面问题的录音、送货地址问题的录音。正开装潢公司设计师刘家结与悠泰主题酒店刘孝猛2015年1月29日关于合同签订及付款问题的录音、2月4日关于台盆柜安装时间及需安装房间不要住客人的录音、2月7日关于9605房间台盆柜安装时下水管道切割问题的录音、2月8日关于台盆柜柜面颜色的录音。2017年7月21日,本院组织正开装潢公司、悠泰主题酒店公司现场勘验。勘验结论:1、随机抽取的五个房间的台盆柜安装到位,但未见毛巾挂杆,悠泰主题酒店公司未提出台盆柜报价单所列房间中其他房间台盆柜未安装到位。2、餐厅中的道具与悠泰主题酒店餐厅装修道具价格表中的项目一致,所列表所列项目顺序排列的具体尺寸:3个、4.25米、3.55米、3.58米、2块、22.8米、16米、3个(宽900)、2块、7.58米、7米、2扇、9.61米、2.3米、4.03米、20.78米。悠泰主题酒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相关邮件只能证明悠泰主题酒店公司要求正开装潢公司制作图纸,并不能证明台盆柜及餐厅道具为正开装潢公司制作。录音中的对话方的身份不明、录音时间不明。另查明:悠泰主题酒店称,争议标的物为海门市三和高潮家具厂制作,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为证明其主张,悠泰主题酒店公司提交了加盖“海门市三和高潮家具厂”印章的观前街玖久印象酒店餐厅制作价格表(2015年2月7日,结算价格47000元)及台盆柜制作单(2015年2月7日,结算价格33000元)各一份、2016年1月23日由吴安定向高潮平转账8万元的转账凭证(附言:高潮家具货柜款)。上述事实,由悠泰主题酒店提交的家具购销合同、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两份、邮件及录音资料,悠泰主题酒店公司提交的观前街玖久印象酒店餐厅制作价格表、观前街玖久印象酒店台盆柜制作单、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内容,提交了《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原告设计师与徐宁波关于台盆柜图纸、餐厅图纸、餐厅门楣、包柱颜色及材质的沟通邮件,与徐宁波、刘孝猛关于合同签订及付款问题、台盆柜安装及颜色问题的通话录音。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加盖“海门市三和高潮家具厂”印章的观前街玖久印象酒店餐厅制作价格表(2015年2月7日,结算价格47000元)及台盆柜制作单(2015年2月7日,结算价格33000元)各一份、2016年1月23日由吴安定向高潮平转账8万元的转账凭证(附言:高潮家具货柜款)。对比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的勘验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全面的反映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过程、台盆柜及餐厅道具图纸的定稿过程、台盆柜及餐厅道具的加工及安装过程,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提交的仅为价格表,并未体现沟通、制作及安装过程,且付款凭证中载明的款项为货柜款。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两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束原、被告双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对于工程款的金额,台盆柜部分认定为35082元(扣除毛巾挂杆)、餐厅道具部分认定为62148元(考虑误差及损耗因素后,餐厅道具价格表序号2按4.3米结算、序号12按575元/个结算、序号14按7.6米结算、序号15按7米结算、序号19按2.3米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悠泰主题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正开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原告上海正开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9元、被告江苏悠泰主题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213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凌 晨审 判 员 张花锋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