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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4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柳强与何丹、柴森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强,何丹,柴森阳,潘元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002号原告:柳强,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何丹,女,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柴森阳,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潘元永,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柳强与被告何丹、柴森阳、潘元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强、被告何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森阳、潘元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强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何丹、柴森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1500元;被告潘元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何丹、柴森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6500元,其他请求不作变更。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被告何丹因需向原告借款41500元(借条上写明借款100000元,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金额,但由于其他原因实际出借41500元),被告潘元永对上述借款作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何丹、柴森阳系夫妻,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何丹向其借款415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何丹、柴森阳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何丹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已偿还部分借款,目前缺乏偿还能力。被告柴森阳、潘元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柴森阳、潘元永未到庭质证,被告何丹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被告何丹、潘永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转账:元,现金:元),借款时间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利息按月支付,(利息及费用元)打入指定账户,到期本金也打入该账户,归还借款逾期罚息,每日百分之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何丹交付借款41500元。被告何丹收取借款后,仅偿还5000元,余款36500元至今未还,被告潘元永也未尽保证义务。本院另查明:被告何丹、柴森阳系夫妻,于201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何丹经潘元永担保向原告借款41500元,至今尚欠原告365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持借条起诉要求被告何丹偿还借款36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何丹、柴森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被告何丹、柴森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柴森阳对上述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潘元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何丹未按约清偿债务时,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元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森阳、潘元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丹、柴森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柳强借款36500元;二、被告潘元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元(实际缴纳838元),减半收取35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35元,共计人民币791.5,由被告何丹、柴森阳、潘元永共同负担。原告柳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何丹、柴森阳、潘元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文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汤燕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