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住本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28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5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尚素欣,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献县人民检察以献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陈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指控:2017年4月15日8时26分,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半挂货车(冀F×××××/冀F×××××)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献县原收费站附近时,与被害人冯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韩某某驾车逃逸。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韩某某到献县交警大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双方已成达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肇事车辆信息、死亡医学证明等证书证、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调解,亦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坤审 判 员 王和旺人民陪审员 常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净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