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4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重庆鼎盛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湖星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鼎盛印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湖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4657号原告:重庆鼎盛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康富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65900385W。法定代表人:胡佐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威,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湖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福里村9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78970513G。法定代表人:梅桂涛。原告重庆鼎盛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告重庆湖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贺德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9786.09元;并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给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同意垫付或由被告支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包装袋、膜定制加工合同》,该合同对定制包装袋、膜的规格、成品厚度、材质及要求、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数量的包装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款项。截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9786.0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被告湖星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包装袋、膜定制加工合同》,该合同对定制包装袋、膜的规格、成品厚度、材质及要求、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7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9786.09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对上述金额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三个月内全部付清。之后,被告于2016年8月8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2016年9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2017年3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9786.09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变更为:从2017年7月4日起(起诉之日)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49786.0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包装袋、膜定制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价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49786.09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价款及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9786.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给付原告,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本院酌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给付原告。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比较充分,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湖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鼎盛印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9786.09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从2017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重庆鼎盛印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鼎盛印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被告重庆湖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648元(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大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世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