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终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武、张美涛、苏超诉黄丹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武,张美涛,苏超,黄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武,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涛,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超,男,1989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爱国,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丹,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永年镇。上诉人吴武、张美涛、苏超与被上诉人黄丹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7)川032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武及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武、张美涛、苏超上诉请求:1.撤销富顺县人民法院(2017)川032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黄丹非法营运是导致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一审没有认定;一审虽认定是黄丹首先殴打吴武,但没有认定该行为是导致纠纷激化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对鉴定费承担分配不当,黄丹申请鉴定的事项中存在因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鉴定费应由黄丹本人承担。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丹未出庭答辩。黄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吴武、张美涛、苏超共同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372.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7日8时许,黄丹在富顺县小转盘板桥客运线路车站附近,因其驾驶号牌为川CJF1**的无营运资格的私家车载客,富顺县板桥运输站的驾驶员吴武、张美涛、苏超与其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吴武用手指着坐在驾驶室的黄丹的头部并打了一下,黄丹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在报警后,吴武、张美涛、苏超准备离开时,黄丹自行下车上前打了一下吴武,吴武、张美涛、苏超随即对黄丹进行殴打,致使黄丹受伤。黄丹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富顺县晨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和二型糖尿病。2016年8月31日,黄丹转院至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内耳震荡伤、左耳神经性耳聋、二型糖尿病、双下肢周围神经部分损伤、急性胃肠炎。同年9月22日,黄丹好转出院。黄丹共住院26天,其中在富顺县晨光医院住院4天,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在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2天,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共产生医疗费9729.88元。2016年12月15日,富顺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吴武、张美涛、苏超殴打黄丹并导致黄丹身体受伤,对吴武处以治安拘留7日并处200元罚款,对张美涛、苏超分别处以治安拘留5日。2017年4月13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黄丹的治疗期限及治疗费合理范围进行鉴定,作出西南医大司鉴(2017)临鉴字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关于医疗费合理性:(1)2016-8-15富顺县人民医院挂号费3.00元(属于伤前),2016-8-15至2016-8-18富顺县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费用1844.04元(属于伤前),2016-8-18富顺县人民医院费用40.00元(属于伤前)。以上费用是2016年8月27日受伤前的医疗费用,与此次外伤无关,为不合理医疗费用。(2)2016-8-27晨光医院门诊治疗费18.00元,2016-8-27晨光医院CT费500.00元,富顺县(第三人民医院)晨光医院(住院号167785)住院费1178.30元,以上费用是属于合理医疗费用。(3)黄丹于2016年8月31日11:21入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6-9-22出院,住院费用8033.58元;外伤承担次要责任(作用),费用参与度30%(16%-40%)为宜。(4)黄丹于2016-9-2216:43入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号304563)住院费用2647.50元,此次住院费用为自身疾病治疗费用。(5)富顺县永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号0221036043)住院费用1229.40元,此次住院费用为自身疾病治疗费用。(6)富顺县中医院(住院号16121067)住院费用1645.52元,此次住院费用为自身疾病治疗费用。(7)2016-12-19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挂号费4.00元,2017-1-6富顺县中医院治疗费10.00元;与外伤无关,属于自身疾病治疗费用。2、被鉴定人黄丹住院时限评定为15日。”黄丹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富顺县永年镇高河村七组45号,但自2008年起至今居住在其购买的坐落于富顺县永年镇自由街供销社综合楼底层18号(现更名为富顺县永年镇思源街144号)的门面房内。一审法院判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黄丹与吴武、张美涛、苏超因私家车载客问题发生纠纷,继而遭到吴武、张美涛、苏超的殴打,导致黄丹身体损伤。吴武、张美涛、苏超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对黄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双方因是否非法营运一事发生争执,黄丹遭受侵害时,主动报警是处理纠纷的正确方式,但在黄丹拨打报警电话且吴武、张美涛、苏超停止侵害后,黄丹主动下车上前拍打吴武,促使矛盾激化,导致吴武、张美涛、苏超殴打黄丹。黄丹虽然采用了报警方式处理纠纷,但在警察到达现场前运用不恰当的方式促使矛盾激化,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吴武、张美涛、苏超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吴武、张美涛、苏超对共同殴打黄丹造成其身体遭受损害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黄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过错责任划分按吴武、张美涛、苏超承担80%,黄丹承担20%为宜。关于黄丹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黄丹称其因吴武、张美涛、苏超的殴打行为造成多次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2948.48元;吴武、张美涛、苏超抗辩认为黄丹治疗费用中存在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并非因本次纠纷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2016年8月27日在富顺县晨光医院的门诊治疗费18元、CT费500元和住院费1178.3元,共计1696.3元与外伤治疗有关,属于合理医疗费用;2016年8月31日在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8033.58元,此次住院费用对颅脑外伤后有一定的对症治疗,但更主要涉及自身疾病,外伤治疗费用参与度认定为30%,即2410元与外伤治疗有关。据此,吴武、张美涛、苏超的抗辩事由予以支持,黄丹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医疗费应认定为4106.3元;二、护理费。黄丹主张其住院41天,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共计3280元。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黄丹住院时限为15天,故黄丹因本次纠纷的住院时限应认定为15天。黄丹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其请求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黄丹的护理费为15天×80元/天=1200元;三、营养费。黄丹未提交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生医嘱或者其他证明,而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黄丹因本次纠纷治疗外伤的住院时限为15天。黄丹在富顺县晨光医院住院4天,此次住院均系治疗因本次纠纷所造成的外伤,参照司法实践以10元/天为标准,在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2016年8月31日,黄丹转至自贡市第一人民院,共住院22天,但此次住院涉及治疗自身疾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总住院时限,本次因治疗外伤的住院时限为11天,黄丹请求按照15元/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元。据此,黄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元;五、误工费。黄丹户籍虽为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未提交相应证明其从事行业和收入情况,故应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全部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但黄丹主张按3119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黄丹因本次外伤的住院时限为15天,黄丹的误工费应为(31195元÷365天)×15天=1282元。综上,黄丹因吴武、张美涛、苏超的殴打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6793.3元,结合双方在本次纠纷的过错责任,吴武、张美涛、苏超作为共同侵权人连带赔偿原告5435元,其他损失由黄丹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武、张美涛、苏超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黄丹因本次纠纷所造成的损失5435元;二、驳回黄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鉴定费3300元,由黄丹负担2038元,由吴武、张美涛、苏超共同负担155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就黄丹遭受的身体损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本案中,吴武、张美涛、苏超因黄丹非法营运的问题与黄丹产生纠纷,三人共同对黄丹实施殴打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了黄丹身体权益遭受侵害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吴武、张美涛、苏超三人应当对共同侵犯他人身体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鉴于黄丹本人对此次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黄丹应承担一定责任。从已查明事实来看,虽然黄丹下车拍打吴武的行为激化了矛盾,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吴武、张美涛、苏超三人随后实施的共同殴打行为。因此,对黄丹遭受的身体损害,吴武、张美涛、苏超应承担主要责任,黄丹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将过错责任划分为吴武、张美涛、苏超承担80%,黄丹承担20%,并无不当。关于吴武、张美涛、苏超认为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黄丹非法营运、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的观点。本院认为,公民对违反法律法规的非法营运行为,可以通过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举报等正常途径进行解决。吴武、张美涛、苏超三人无论是作为富顺县板桥运输站的驾驶员还是作为普通公民,均有权对非法营运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制止。但三人对黄丹的殴打行为,已经超过了阻止非法营运行为的界限,其性质已经发生转变,是对他人身体权的侵害,也是黄丹遭受身体损害的直接原因,故三人应当依法对黄丹的身体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吴武、张美涛、苏超认为一审法院对鉴定费分担的异议,本院认为,诉讼费用的负担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从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与诉讼费的分配来看,已综合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比例、黄丹鉴定事项中存在与本案无关的自身疾病医疗费用等情形。故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分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武、张美涛、苏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武、张美涛、苏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爱华审判员 杨 超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雅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