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苏全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3,甘某1,杜某1,杜某2,苏全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刑初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杜某3,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彝族,户籍地贵州省盘县。系被害人之父。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甘某1,女,1972年9月6日出生,彝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杜某1,男,2013年8月28日出生,彝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长子。监护人杜某3,男,系杜某1爷爷。监护人甘某1,女,系杜某1奶奶。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杜某2,女,2015年4月19日出生,彝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次女。监护人杜某3,男,系杜某2爷爷。监护人甘某1,女,系杜某2奶奶。被告人苏全红,男,1980年9月1日出生,彝族,贵州省盘州市人,文盲,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盘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蒋宏波,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市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全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3、甘某1、杜某1、杜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贤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3、甘某1、杜某1、杜某2,被告人苏全红及其辩护人蒋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苏全红酒后在其盘县普古乡云山村四组家门口,因与被害人苏某1发生口角纠纷,便用钢管打击苏某1左大腿等部位,苏某1被打伤后到盘县圣光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苏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二、2016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人苏全红酒后到盘县普古乡云山村四组杜财富家门前时,看到被害人杜某4和苏某2、杜应乖等人站在杜财富家门口,想起三年前其被杜某4殴打一事,苏全红便将杜某4叫到路边并发生口角,其间,苏全红持刀往杜某4腹部杀了一刀,杜某4被杀伤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杜某4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左胸骨旁线肋缘下致下腔静脉损伤致死。2016年10月7日,苏全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全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3、甘某1、杜某1、杜某2要求被告人苏全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82718.16元。被告人苏全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家属已赔偿部分损失;在故意伤害苏某1的案件中,苏某1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4日晚,被告人苏全红酒后在其盘县普古乡云山村四组家门口与被害人苏某1发生口角纠纷,苏全红持钢管打击苏某1左大腿等部位,致苏某1头皮裂伤、左侧髌骨裂纹骨折。经鉴定:苏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转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苏全红故意伤害苏某1案立案、受案情况。2.盘县圣光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苏某1受伤入院及治疗的情况。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苏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苏某1被伤害的现场原始状况,苏某1头部及耳朵流血、左腿大腿有被棍棒殴打的痕迹。5.被害人苏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4日晚上,我和杜某8、甘某2、甘生光四个人在杜某8家门前坐着喝啤酒,后我送苏全红回家,到他家后,我在门口喊他兄弟苏代全的名字,想找苏代全坐一下,才喊了两声苏全红就问我:你现在喊我兄弟是什么意思?我回答他:你们是我侄儿子,我喊他名字也不奇怪。然后苏全红就扬起根钢管开始打我,当时就把我打昏了,后来发生什么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苏全红打到我的头部和左侧大腿。苏全红打我的钢管是银白色钢管,大约1米左右,粗细我不清楚。我头部在干沟桥医院检查没有事,左腿在淤泥河卫生院检查骨折两处,现在还不能自己站起来走路,生活很不方便。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5日凌晨1时许,我听到我家后面有响动声,就和我女儿杜某5出去看,发现苏某1睡在我家后面苏全红家院坝里面,我们看到他头部出血,就把他扶回家。苏全红手里拿有什么东西我没注意看。7.证人杜某5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4日晚上,我和我母亲在家,我们打算去睡觉的时候,听到我家房子后面有响动,我就和我母亲一起去看是怎么回事,我们到我家房后的时候,看到苏某1躺在苏全红家门口的地上,苏全红就站在旁边,但由于当时天太黑,没看清楚苏全红手里到底拿着什么东西没有。我们看到苏某1躺在地上,一动也不动,我就和我母亲把他扶回家了。8.被告人苏全红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3月4日,在我家门前的院坝里是用钢管打苏某1的,因为苏某1跑到我家门口七喊八喊的,我不知道他是什么意思,就动手打他了。打苏某1的钢管是银白色钢管,长约1米左右,直径大约3公分左右。二、2016年10月5日晚,被告人苏全红酒后到盘县普古乡云山村四组杜财富家门前时,看到被害人杜某4和苏某2、杜应乖等人,其想起三年前被杜某4殴打过,便将杜某4叫到路边并发生口角,其间,苏全红持刀向杜某4腹部杀了一刀后逃离现场。杜某4被杀伤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杜某4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左胸骨旁线肋缘下致下腔静脉损伤致死。另查明,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苏全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苏全红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3、甘某1、杜某1、杜某2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苏全红故意伤害杜某4案立案、受案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依法扣押被告人苏全红使用的凶器木柄刀一把。3.户籍注销、安葬证明,被害人杜某4的户籍于2016年11月11日被注销,尸体于2016年10月8日安葬于盘县普古乡云山村老枯洞(小地名)。4.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0月7日,盘县普古派出所民警在路上接到投案自首的苏全红,并将苏全红送往普古派出所。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苏全红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6.(盘)公(司)鉴(法病)字【2016】48号鉴定意见证明,死者杜某4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左胸骨旁线肋缘下致下腔静脉损伤死亡。7.(六)公(司)鉴(法物)字【2016】707号鉴定意见证明,(1)送检的标记为“水果刀”刀刃处的物证上检出人血,经19个STR分型未排除杜某4,支持该人血为杜某4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甘某1、杜某3是杜某4的生物学父母亲。8.云鼎【2017】精鉴字第261号鉴定意见证明,(1)被鉴定人苏全红无精神病。(2)被鉴定人苏全红作案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明,案发现场的原始状况,提取水果刀一把,该水果刀全长26.5cm,刀柄为木柄,木柄长10cm,水果刀为“立木作”牌,刀尖上有擦拭状红色痕迹物证。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杜某6辨认躺在杜财富家门口路上的尸体就是杜某4的尸体;证人苏某2、苏应乖辨认出苏全红;被告人苏全红辨认后指出其拿刀的地点、杀伤杜某4的地点、其使用的作案工具。11.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苏全红处提取黑白格子衬衣一件、灰白色休闲裤一条;提取杜某3、甘某1、苏某2的右食指血样样本各一份;提取苏全红血样样本二份。12.证人苏应乖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5日晚上11点过,我外侄杜某4被我们寨上的苏全红杀死了,是在我们云山村四组杜财富家门口被杀的。当晚苏全红不知道因为什么就和杜某4争吵起来,我看见苏某2在抢苏全红的刀,刀被苏某2抢了丢在旁边的厕所上去了,苏某2说了一声:着了的,接着杜某4就瘫了坐在地上,然后苏某2就抱住杜某4,苏全红已经不知道往什么地方跑了。后来苏全红打电话报警,杜某4的家属还没有到现场杜某4就已经死了。苏全红是用一把大约30公分的带柄的刀杀的,刀是用来剥牛皮的,刀长有30厘米左右,刀宽有五六厘米,刀是单刃的,刀柄是木质的。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5日晚上十点过,苏某2带起他儿子来我的烧烤摊子吃烧烤,没过几分钟,杜某4和苏应乖就骑摩托车到我的烧烤摊子边,杜某4和苏应乖看见苏某2在吃烧烤,他们两个就来跟苏某2打招呼,打招呼的时候苏全红就从他家门口的路上走起下来,苏全红看见杜某4以后,开始讲了几句话,后面他们就吵了起来,他们吵了几分钟,苏全红就往家走回去了,苏全红几分钟以后又回来了,这个时候我就听见杜某4喊他肚子着了,我转过身的时候我就看见杜某4捂着他的肚子,我就看见苏全红往寨子下面跑了,苏全红杀杜某4的过程我没有注意看,我转身看见的时候,杜某4已经被杀着了。14.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5日晚上我走到杜财富家门口,看到杜某4躺在地上,苏应乖和苏某2也在那里,我听他们说杜某4是被苏全红杀着,我就跑去喊杜某4的妈妈,想办法先送杜某4到医院抢救,后来杜某4就死了。苏全红是我大儿子,前两年苏全红和杜某4打过架,但大家是一个寨上的人,他们平时也没有因为这件事情闹过,苏全红喝酒醉后就会乱来。苏全红平时在家闲着,经常喝酒,什么工作也不做,性格非常暴躁,有家庭暴力,曾娶过三个媳妇,一直没有小孩,三个媳妇都被他打跑了。15.证人甘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5日晚上十一点左右,毛某到我家门口喊我,说:你家儿子杜某4与我家儿子苏全红吵架、打架,两家快带去医院医。接着我就起床与我老公杜某3跟着毛某一起走路到杜财富家门口的马路上,我们到后见到杜某4是半坐了睡在路上,苏应乖、苏某2一个在一边扶着我儿子杜某4,苏应乖和苏某2都说杜某4是被苏全红用刀杀着的。苏某2用一只手堵着杜某4的胸部的伤口,接着我们就看到杜某4的眼睛已经白了,我们看到杜某4送医院也没有救了,后来就打电话报警了。在杜某4被杀死后,经派出所及政府协调,苏全红家一共支付了我家31600元的安葬费。16.证人杜某7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7日早上七点过,苏某3打电话喊我去他家,我就去后苏某3就喊苏全红从家里面出来,我就跟苏全红去派出所投案,后我就去喊我们主任杜某5,杜某5就开起他的面包车就拉起我、苏某3、苏全红、苏某2去派出所投案。17.证人苏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5日23时许,苏全红在云山村用刀杀伤杜某4,后杜某4死亡,苏全红潜逃,等到2016年10月7日这天早上,苏全红就不知道从什么地方回来,我发觉他回来了,我就跟他说你自己去自首吧,苏全红也同意去自首,我就让苏某2打电话给我们支书杜某7和派出所的代所长,打完电话以后,杜支书就来我家,然后我和苏某2、杜支书等人就把苏全红送到派出所去自首了。18.被告人苏全红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6年10月5日晚上九点左右,因为我肚子疼,我就在家里面喝了四两左右的药酒,从我家放碗的柜子里面拿了一把切菜的小刀,这把刀长约20公分,宽有3公分左右,刀柄是木质的,是一把割牛皮的刀。从我家出来,到杜财富家门口的时候,看见杜某4也在,我就想起杜某4以前打我的事情,我越想越寒心,我心里面就不舒服,我就跟杜某4说:松平,你过来一会。杜某4就走到我面前了,杜某4走到我面前的时候,我就用我左手拉着杜某4的同时,我用我右手拿的小刀往杜某4肚子杀去,杜某4被我杀着以后,杜某4就说:我肚子疼很,我着了。这个时候,我兄弟苏某2就过来抱着我抢我手里面的刀,我右手拿的刀就被我兄弟苏某2抢了丢了,刀被抢了丢了以后,我就往寨子下面跑了,我跑了十几米左右,我就停下来转身去看,我就看见我兄弟苏某2在扶杜某4,后面我就往山上跑,我跑到我们寨子旁边的山上一个岩洞里面躲了起来。10月6日晚上九点到十点左右,我就听见我们寨子里面有人放炮仗,我想着是不是杜某4被我杀死了。10月7日早上八点左右,我从躲的山上往家里面跑,到家以后,我就跟我父亲说让他们打电话给派出所,我父亲不知道派出所的电话,就打电话给我们村的杜支书,后面杜支书就来我家了,杜支书到我家以后,杜支书就跟我父亲还有我兄弟送我去派出所,我们走到半路的时候,就遇见派出所的来了,后面我就被带到普古派出所。另有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关于被告人苏全红的辩护人所提“其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家属已赔偿部分损失”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苏全红的辩护人所提“在故意伤害苏某1的案件中,苏某1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苏全红酒后与苏某1发生口角,遂持钢管打击苏某1左大腿等部位,致苏某1头皮裂伤、左侧髌骨裂纹骨折,且无证据证实苏某1有过错,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全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苏全红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苏全红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苏全红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3、甘某1、杜某1、杜某9娅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由苏全红赔偿,案发后苏全红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31600元。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3、甘某1、杜某1、杜某9娅针对其所提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经济损失酌情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3、甘某1、杜某1、杜某9娅所提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全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苏全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3、甘某1、杜某1、杜微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已支付人民币316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3、甘某1、杜某1、杜微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凶器木柄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远进审判员 徐 园审判员 石瑞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严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