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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执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青海伊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向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伊澜商贸有限公司,周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5执270号申请执行人青海伊澜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91053-6),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石头磊村口(夏都静苑院内);法定代表人:马秀英,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周向清,男,回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伊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向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青0105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周向清支付所欠剩余租金150000元,同时承担惩罚性违约金100000元,以上共计250000元,并返还所租赁的车辆,周向清承担诉讼费2548元。执行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从其名下工商银行卡内扣划30000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冻结其名下可用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因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法处分诉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青0105执27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敖 敏审 判 员  强 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玉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