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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5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马玉春与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春,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100号原告:马玉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曙光。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史可法路19号。负责人:刘皓。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史可法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幼杰。原告马玉春与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安公司第二分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安公司第二分公司、扬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19135.38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扬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将市政府东楼空调改造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扬安公司,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扬安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接。经被告扬安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2016年8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计结算,该工程造价为767367.50元。目前,扬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已向被告扬安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728999.13元,但两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36963.83元。扣除被告应收管理费72899.91元,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19135.38元。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扬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与被告扬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将市政府东楼12-15、17层空调改造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价款暂为289347.69元,最终结算价以双方的审计价为准。双方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工程价款的50%,待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之后,原告与被告扬安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项目经理承包市政府东楼12-15、17层、西楼13层空调维修改造工程,项目部以业主审定后决算造价的10%上缴给被告扬安公司第二分公司费用,扬安公司第二分公司收到工程款并扣除10%的费用后,应及时将余款付给项目部。施工过程中,经建设单位扬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工作联系单上盖章确认,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增加扬州市政府西楼13、18、19层空调系统改造。2016年12月12日,扬州筑苑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原告承包的工程审定价为767367.50元。2017年5月2日,扬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基建房产管理处出具付款证明,证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为767367.50元,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95%,即728999.13元。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扬安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又以其第二分公司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该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有权要求转包人支付工程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扬安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扬安公司第二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在扬安公司第二分公司收到工程款并扣除10%的费用后,应及时将余款付给项目部。根据扬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基建房产管理处出具的付款证明,被告扬安公司第二分公司至迟于2017年5月2日就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本院据此确认由被告扬安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扬安公司第二分公司系由被告扬安公司申请设立,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有权在其经营范围内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其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由被告扬安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马玉春工程款419135.38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4元,减半收取计4242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262元,由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