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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嫣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辕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汪昭明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嫣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辕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汪昭明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38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嫣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许榕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奇,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辕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市。法定代表人:汪昭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萍,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昭明,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萍,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嫣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嫣雨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辕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辕极公司)、被告汪昭明间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嫣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奇、辕极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昭明到庭参加诉讼。同年3月1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嫣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奇、辕极公司及被告汪昭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嫣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嫣雨公司与辕极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2、辕极公司返还嫣雨公司价款185,589.40元;3、辕极公司支付违约金7万元;4、辕极公司赔偿嫣雨公司损失2万元;5、被告汪昭明对辕极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1日,嫣雨公司与辕极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一份。签约后,嫣雨公司陆续向辕极公司投入款项185,589.40元。协议履行中,嫣雨公司与辕极公司发生矛盾,且辕极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上述协议。辕极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嫣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嫣雨公司明确第1项诉请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为法定解除,因辕极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与嫣雨公司继续合作,故嫣雨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协议;第2项诉请的金额系嫣雨公司与辕极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协议》后嫣雨公司为辕极公司支出的费用,具体构成为:30,23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汪昭明;38,000元为网站建设费用、28,000元为网站推广费用;51,359.40元为装修费用;8,000元为场地租赁费、30,000元为签约仪式的策划费用;第3项诉请系根据《投资入股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合同总价35万元的20%的违约金,计7万元;第4项诉请的损失指的是嫣雨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嫣雨公司另对第5项诉请补充说明如下:因辕极公司系被告汪昭明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辕极公司由被告汪昭明实际控制,如被告汪昭明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应当对辕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辕极公司、被告汪昭明辩称,辕极公司与嫣雨公司确实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现嫣雨公司要求解除该协议,辕极公司表示同意。但辕极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相反是嫣雨公司单方违约,具体表现在:1、嫣雨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投资款打入指定账户。嫣雨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仅有部分款项系支付给被告汪昭明,其他的款项,辕极公司均不予确认。双方合作后,辕极公司的资金由嫣雨公司负责,辕极公司经营支出情况并没有告知被告汪昭明;2、双方曾约定,由嫣雨公司提供运营团队,负责业务,但嗣后嫣雨公司并未履约。综上,辕极公司同意解除《投资入股协议》,但对嫣雨公司提出的其余诉请,均不予认可。基于嫣雨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给辕极公司的经营造成了损失,包括租金及房屋装修损失等。故辕极公司另行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1、嫣雨公司向辕极公司支付《投资入股协议》约定的投资款35万元;2、嫣雨公司承担迟延支付上述投资款而产生的滞纳金;3、嫣雨公司承担因违约行为造成的辕极公司的损失120万元(包括租金损失80万元、房屋装修费损失40万元);4、嫣雨公司承担违约金7万元。审理中,辕极公司撤回反诉请求第1项、第2项,其余反诉请求不变。嫣雨公司针对辕极公司的反诉请求,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不同意辕极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投资入股协议》约定,由嫣雨公司签约后六个月内完成投资,而嫣雨公司在签约一个月已完成一半投资,因辕极公司不愿意继续与嫣雨公司合作,拒绝为嫣雨公司变更工商登记,系辕极公司存在违约。至于辕极公司所述的损失,均与嫣雨公司无关。嫣雨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2016年8月11日《投资入股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8月11日,嫣雨公司与辕极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嫣雨公司向辕极公司进行投资等;2、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嫣雨公司向辕极公司投资的情况,其中2016年8月15日支付13,000元、2016年9月18日支付两笔20,000元、6,000元(系用于装修的首付款)、2016年9月20日支付两笔10,000元、4,000元、2016年9月28日支付3,230元,上述合计54,230元;3、付款明细一份,系原告自行制作,证明嫣雨公司为辕极公司经营支出了185,589.40元;4、账单详情一份,证明2016年9月20日,嫣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汪昭明1万元;5、微信交易记录截屏一份,证明2016年9月28日,嫣雨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被告汪昭明支付3,230元;6、闲度软件建站合同、网站服务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为推广辕极公司的业务,嫣雨公司委托案外人常州闲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为辕极公司建设、维护网站,为此嫣雨公司支出66,000元;7、装修合同、装修预算清单各一份、收据二份,证明嫣雨公司为辕极公司经营场地(即上海市宝山区淞兴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装修,为此支出51,359.40元,其中26,000元系于2016年9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余款系在装修验收后现金支付;8、收款收据及微信支付截屏各一份,证明为提高辕极公司的知名度,嫣雨公司与辕极公司开展签约仪式活动,为此租赁场地支出8000元;9、活动合同及物料清单、收据各一份、账单详情五份、照片一组,证明为顺利开展签约仪式,嫣雨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佐程印务科技有限公司策划活动,为此支出费用3万元。2016年9月25日,活动中由嫣雨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辕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合作协议;10、录音光盘及相应文字整理资料、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嫣雨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与辕极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汪昭明协商合作事宜,但被告汪昭明明确表示不再与嫣雨公司合作,并认可嫣雨公司替辕极公司支出的费用;11、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嫣雨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辕极公司、被告汪昭明对嫣雨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辕极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嫣雨公司所述的2016年9月20日两笔10,000元、4,000元、2016年9月28日一笔3,230元无异议,确实收到过。对其余资金均不予确认,嫣雨公司所述的装修确有其事,但当时说好是2万元,具体费用辕极公司、被告汪昭明均不知情,且未经其同意;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辕极公司及被告汪昭明并未对付款情况予以确认,但对嫣雨公司支付给被告汪昭明的款项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据5不予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确认,辕极公司及被告汪昭明并不知情;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确认,辕极公司的经营场地确实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兴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场地装修当初说好是2万,对嫣雨公司主张的51,359.40元不予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9不予确认,但照片上的人是被告汪昭明;证据10不予确认,被告汪昭明与嫣雨公司法定代表人有过磋商,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不予确认。辕极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6年及2017年房屋租赁合同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各二份,证明辕极公司在与嫣雨公司合作期间,即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支付了房租及物业费合计191,628元。由于嫣雨公司违约,造成了辕极公司该部分损失;2、装修照片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概况各一份,证明辕极公司为装修经营场地支出费用40万元;3、《投资入股协议》一份,证明因嫣雨公司违约,需向辕极公司支付投资款总额20%的违约金;4、证人许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1日,嫣雨公司与辕极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协议》时,嫣雨公司承诺每月承担5万元的运营成本并提供运营团队等;嫣雨公司对辕极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双方发生矛盾,嫣雨公司已于2016年11月份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其中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系辕极公司于2017年1月与案外人签订,与嫣雨公司无关。不论嫣雨公司是否与辕极公司进行合作,辕极公司本身也需要租赁场地对外经营;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嫣雨公司没有违约;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证言不可信。被告汪昭明对辕极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嫣雨公司与辕极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一份,约定因辕极公司发展、股东变动、治理结构调整等因素,辕极公司拟进行增资,并同意嫣雨公司向辕极公司入注资本,但辕极公司注册资本不变。辕极公司原股东同意对股权进行调整并且确认放弃对新增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优先认购权。协议第二条约定,根据辕极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吸收嫣雨公司参股经营且经嫣雨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由嫣雨公司持有辕极公司30%的股权。经嫣雨公司与辕极公司审计评估确认的现有净资产为依据,协商确定上述30%股权认购价为35万元。嫣雨公司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按辕极公司资金需求的实际情况,分批次逐步将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认购价款出资并汇入辕极公司指定账户。嫣雨公司的出资进度由嫣雨公司与辕极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约定。辕极公司收到嫣雨公司第一笔缴纳的股权认购款(具体数额由双方另行约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嫣雨公司列入股东名册。新增股东在股东名册登记后即视为辕极公司股东,享有认购股份项下的全部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嫣雨公司按约定取得股东资格后的一个月内,辕极公司应予以办理并完成本次投资入股后的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嫣雨公司可启动退出机制:1、辕极公司违反协议第二条约定;2、辕极公司违反协议第五条约定,侵害嫣雨公司对投资款的监管权;3、辕极公司违反协议第七条约定,未按双方协商或公司股东会决定的方向使用投资款;4、辕极公司违反协议第十条约定,侵害嫣雨公司的利润分红权利;……7、其他需要处分嫣雨公司在辕极公司的股权的情形。如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嫣雨公司有权立即书面通知辕极公司。辕极公司的其他股东在收到嫣雨公司书面通知后15日内应当按嫣雨公司退出当时的合理股权价格优先行使购买权;如其他股东均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则辕极公司有义务以嫣雨公司当时入股的价格或者退出时的股价合理估值(以高者论)进行回购……。第十五条约定,除协议另有约定外,如协议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违反协议任何条款和条件或者由于协议一方向另一份所作的声明、保证和承诺有不完整、不真实、不准确,造成对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予以催告要求改正,严重违约或者经催告后拒绝改正的,守约方有权在要求赔偿的同时,选择解除协议。因一方违约导致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或者导致对方利益受损时,对方有权就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损害及所产生的诉讼、索赔等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要求不履行一方或违约方作出赔偿。因一方严重违约或者经催告后拒绝改正导致守约方解除协议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协议标的额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能覆盖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的,还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索赔。上述协议签订后,嫣雨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被告汪昭明支付13,000元、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汪昭明支付14,000元、2016年9月28日支付3,230元,上述合计30,230元;2016年9月18日,为辕极公司更好地对外开展业务,嫣雨公司为辕极公司所在经营场地(即上海市宝山区淞兴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装修,为此花费装修费51,359.40元。因辕极公司未按约为嫣雨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嫣雨公司遂以辕极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嫣雨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投资入股协议》,并要求辕极公司返还投资款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另查明,2012年9月24日,辕极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系被告汪昭明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由被告汪昭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争议焦点:嫣雨公司、辕极公司在履行《投资入股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投资入股协议》系由嫣雨公司与辕极公司自愿达成的协议,本意系在辕极公司缺少资金的情况下,由嫣雨公司投资35万元以此获得辕极公司30%的股权。鉴于辕极公司系由被告汪昭明一人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汪昭明亦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确认,并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双方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现嫣雨公司提出解除该份协议,辕极公司亦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嫣雨公司与辕极公司之间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于2017年2月21日解除。至于导致《投资入股协议》解除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协议对于嫣雨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约定为:嫣雨公司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六个月内将35万元投资款汇入辕极公司指定账户,而对于具体的付款方案及收款账户并未予以明确。协议对于辕极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约定为:在收到嫣雨公司第一笔缴纳的股权认购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嫣雨公司列入股东名册,嫣雨公司在股东名册登记后即视为公司股东;辕极公司在嫣雨公司按上述条款取得股东资格后一个月内,为嫣雨公司办理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查明事实,嫣雨公司及辕极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并未进一步明确约定投资款的付款方案及收款账户,而嫣雨公司共计向辕极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汪昭明付款30,230元,并为辕极公司支付装修费用51,359.40,合计81,589.40元。上述款项,应当视为嫣雨公司向辕极公司投资款。但辕极公司并未按约为嫣雨公司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辕极公司反诉认为嫣雨公司在履行《投资入股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要求嫣雨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按照辕极公司陈述,其与嫣雨公司协商确定每月支付5万元作为辕极公司的运营资金。本院认为,辕极公司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辕极公司又称,双方达成协议时,约定由嫣雨公司为辕极公司的经营提供运营团队,但嫣雨公司并未履行该项承诺。就上述事实,辕极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辕极公司的反诉诉请,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嫣雨公司诉请要求辕极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投资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事实,嫣雨公司合计支付的投资款为81,589.40元。至于嫣雨公司诉请的为辕极公司网站建设及推广所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嫣雨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存在上述事实并发生相应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嫣雨公司诉请的为举办双方签约活动所支出的场地租赁费及活动策划费,本院认为,虽则辕极公司确认有上述事实发生,但对上述费用予以否认,现嫣雨公司亦无法证实举办签约活动的费用系为了履行其《投资入股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或为了辕极公司的利益而支出,本院对该笔费用亦无法采信。嫣雨公司称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告汪昭明承认并知晓了上述费用的发生。本院认为,录音资料并未明确记录被告汪昭明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嫣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法有据,且辕极公司亦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嫣雨公司主张的损失,即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嫣雨公司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且嫣雨公司已经在本案中主张了违约金,亦足以弥补嫣雨公司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嫣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辕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于2017年2月21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辕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嫣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投资款81,589.4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辕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嫣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70,000元;四、被告汪昭明应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辕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嫣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辕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433元,反诉受理费9,690,合计诉讼费15,1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嫣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445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辕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汪昭明共同负担12,678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佳岭审 判 员  范培华人民陪审员  范彩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