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03民初3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成与刘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刘先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543号原告:李成,女,1986月7月19日生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袁溧、聂大奎,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先超,男,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李成诉被告刘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的委托代理人袁溧、聂大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整;2、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清息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特具状判如所请。被告刘先超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原系做白酒销售工作。2016年5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借条一张,注明年底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还款,遂至本案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被告至今不还款,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还款并自起诉之日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先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未基数,按年率6%计算,自2017年6月29日起止本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先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狄楠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