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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4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先芳、吴廷军、王淑芳、郇明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先芳,吴廷军,王淑芳,郇明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4477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男,该公司阿湖支行行长。被告:吴先芳,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吴廷军,男,1965年3月4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王淑芳,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郇明星,男,1969年5月2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与被告吴先芳、吴廷军、王淑芳、郇明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先芳、吴廷军、王淑芳、郇明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先芳、吴廷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是29666.91元,2017年2月11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565%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王淑芳、郇明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吴先芳、吴廷军、王淑芳、郇明星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吴先芳、吴廷军两人于2013年11月24日向新沂农商行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熔炼石,约定2014年11月8日到期,王淑芳、郇明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自动扣划利息513.7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吴先芳、吴廷军、王淑芳、郇明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吴先芳、吴廷军在新沂农商行申请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王淑芳、郇明星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双方主要约定:一、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1月24日,吴先芳在新沂农商行提供的制式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了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3.71%,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上述借款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0.43元,2013年12月26日偿还利息513.7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经核算,至2017年2月10日尚欠利息29666.91元。2016年11月2日,吴先芳、郇明星在新沂农商行向其催要借款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新沂农商行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利息清单一份、还款明细一份、催收通知书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吴先芳、吴廷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新沂农商行要求吴先芳、吴廷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是29666.91元,2017年2月11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565%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中一个保证人或者一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向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都意味着其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体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本案中,新沂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郇明星主张过权利,原告向担保人郇明星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所有保证人。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王淑芳、郇明星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先芳、吴廷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先芳、吴廷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是29666.91元,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565%计算)。二、王淑芳、郇明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先芳、吴廷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由吴先芳、吴廷军、王淑芳、郇明星共同负担(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吴先芳、吴廷军、王淑芳、郇明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恒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凡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