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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郝红梅、马伟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郝红梅,马伟国,陈培响,张宝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220号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淮阳县西城区龙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27783426680E。法定代表人:张亚东,男,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红梅,女,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被告:马伟国,男,1984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凤,女,1961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被告:陈培响,女,1967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城关回族镇西门南街**号附*号。身份证号码:4127271967********。被告:张宝萍,女,1985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郝红梅、马伟国、陈培响、张宝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马伟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凤、被告陈培响及郝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郝红梅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罚息共计84575元,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郝红梅于2015年1月23日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2016年7月22日到期,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为担保人,与中原银行签订有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郝红梅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人为被告张宝萍、陈培响、马伟国,被告张宝萍、陈培签订了淮阳县小额担保贷款联保偿还协议书、被告马伟国签订了担保偿还协议书。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郝红梅未偿还借款,2016年12月19日中原银行对该笔逾期贷款本息在原告中原银行账户中划扣人民币84575元,划扣后原告向被告四追偿未果,起诉来院。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淮编【2016】8号文件。证明目的:1、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具有担保资格;2、原“淮阳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现合法更名为“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第二组:中原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淮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审批表、担保偿还协议书、淮阳县小额担保贷款联保偿还协议书证明目的:1、被告郝红梅借款的事实,原告(原淮阳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的事实。2、被告郝红梅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为马伟国、张宝萍、陈培响。第三组:客户明细对账单、还款凭证、扣划款说明书、贷款明细及储蓄账户明细。证明目的:1、被告郝红梅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中原银行淮阳支行于2016年12月19日在原告账户扣划资金用于偿还被告郝红梅逾期贷款本息共计84575元;2、原告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郝红梅辩称,贷款需要三家联保,被告郝红梅在签字时并不在家,被告张宝萍给郝红梅打电话说需要人签字,郝红梅便让张宝萍找人代签,其对代签字的行为认可。被告郝红梅并未使用贷款,该笔贷款用于了淮阳县新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建造大棚使用。被告郝红梅未提交证据。被告马伟国辩称,为郝红梅提供了本次贷款担保,但被告马伟国是以淮阳县新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担保的,原告应该起诉淮阳县新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马伟国是该合作社法人代表,履行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告马伟国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培响辩称,贷款需要三家联保,被告张宝萍找其签字时被告陈培响并不在家,便找人代签,对别人代签的行为被告陈培响认可。被告陈培响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宝萍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9月,被告郝红梅以蔬菜种植为由,向原告(原淮阳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额度100000元,反担保人为马伟国、张宝萍及陈培响。被告张宝萍和陈培响为原告签订了一份“淮阳县小额担保贷款联保偿还协议书”,张宝萍和陈培响为反担保人,被告陈培响签名为他人代签,被告陈培响认可;原告又与被告马伟国签订了“担保偿还协议书”,约定马伟国为郝红梅100000元借款提供反担保,该协议自贷款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生效。2、被告郝红梅于2015年1月23日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郝红梅自愿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从合同约定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在该贷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约定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月利率7.625‰,按季度结息,到期后还本付息。3、贷款到期后,被告郝红梅未偿还借款,2016年12月19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对该笔贷款本息从原告在该行存款账户中划扣人民币84575元冲抵被告郝红梅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原淮阳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郝红梅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由于郝红梅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依约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代偿借款本息84575元后,有权向郝红梅追偿。被告陈培响授权他人在“淮阳县小额担保贷款联保偿还协议书”上签名,该行为视为被告陈培响同意为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为就符合就业创业小额贷款政策的主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张宝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因“淮阳县小额担保贷款联保偿还协议书”上有其签名,故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马伟国辩称该款以淮阳县新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担保的,其作为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反驳称被告马伟国无权处分专业合作社资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利机构,行驶下列权利:……;(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担保偿还协议书”未加盖淮阳县新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印章,且被告马伟国未提交证据佐证该反担保符合对外担保程序,亦未提交证据佐证经过原告方认可,故对被告马伟国辩称不予采信,其个人与原告方签订的“担保偿还协议书”有效。虽然反担保合同的签订早于借款担保合同的签订,但“淮阳县小额担保贷款联保偿还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反担保对应的主债权明确具体,这与担保机构先落实反担保手续后再提供担保的实践相吻合。在担保合同生效后,反担保合同也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张宝萍和陈培响、马伟国应对郝红梅的本次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84575元。二、被告马伟国、张宝萍及陈培响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伟国、陈培响、张宝萍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郝红梅追偿。三、驳回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由被告张宝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