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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军,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分割夫妻财产:1.位于顺德区万科水晶城13栋1座203房及地下车位1517号;2.企业利润4000000元;3.佛山市南海区融发包装材料厂设备价值1000000元;二、黄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李某增加诉讼请求:1.分割佛山市南海区融发包装材料厂黄某占有的58.09%的股份;2.黄某向法庭提交佛山市南海区融发包装材料厂2012年和2015年财务账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6年4月15日,黄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佛山市顺德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2016年6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法院作出(2016)粤0606民初5738号民事判决,准予黄某与李某离婚。上述判决未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另查明,李某、黄某在庭审中确认双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镇潭州村委会登州工业区二路8号万科水晶花园13号楼1座203房及1517号车位,付款方式为首付三成房款,余款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截至2017年1月19日,佛山市顺德区镇潭州村委会登州工业区二路8号万科水晶花园13号楼1座203房尚欠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高新支行贷款1155697.81元。截至2017年2月8日,佛山市顺德区镇潭州村委会登州工业区二路8号万科水晶花园1517号车位尚欠中国农业银行顺德陈村支行贷款27856.15元。诉讼中李某、黄某确认佛山市顺德区镇潭州村委会登州工业区二路8号万科水晶花园13号楼1座203房现在价值为2000000元,佛山市顺德区镇潭州村委会登州工业区二路8号万科水晶花园1517号车位现在价值为230000元,该房屋现由黄某居住。再查明,2012年3月20日,佛山市南海区融发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融发厂)成立,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某,出资注册资本为1500000元。李某、黄某在庭审中均确认该厂在双方离婚时已经没有经营,也未进行清算。2010年11月22日,顺德陈村镇肯发保护膜经营部(以下简称肯发经营部)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某。2006年4月27日,佛山市禅城区雅宝龙五金塑料经营部(以下简称雅宝龙经营部)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案外人王永祥。庭审中,李某称融发厂生产的保护膜全部交给黄某经营的肯发经营部以及由黄某实际控制的雅宝龙经营部进行销售,经营期间融发厂与雅宝龙、肯发经营部每月对利润部分对账,双方确认无误后,由黄某在李某处留存的账本上签名确认。经黄某确认的款项是融发厂的应收货款,该应收货款由雅宝龙经营部进行支付。经核算,2012年至2015年利润合计为8829367元,其中李某、黄某两人所占的比例为58.09%,据此黄某所得利润应该为5128979.29元,上述利润全部由黄某控制,李某没有实际取得。黄某提交融发厂合伙经营协议书证明融发厂由黄某、王永祥、王梅冬、王成忠、谢雨华等5个自然人共同投资设立,分别占有股份比例为58.09%、28.68%、8.82%、2.94%、1.47%。李某没有进行任何投资,只是管理人员。所有融发厂的支出均由雅宝龙经营部支付,当时在记账单上的签名是确认有货款需要雅宝龙经营部支付,签名确认的款项不是融发厂实际利润,是雅宝龙经营部代替融发厂支付的购买材料的款项。李某对黄某提交的融发厂合伙经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协议书是后补的。李某称融发厂现已经搬迁,没有经营,设备搬到了新工厂,具体厂名李某不清楚。黄某称该厂已经破产,设备被股东分割了。诉讼中,李某向法院申请调取了黄某名下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14、62×××15、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1×××36、顺德农商银行账号03×××25、交通银行账号62×××16、62×××77、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0×××70(卡号62×××37)、中国银行账号73×××32(卡号60×××61)的银行流水,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是由黄某掌握;李某经营的融发厂经由雅宝龙经营部销售的款项是在黄某账户进行操作,该证据与经黄某签名确认的雅宝龙欠融发厂的款项相互印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该流水佐证李某主张的黄某拖欠货款的款项。黄某称该证据只能说明通过这些账户进行生活、经营支出,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证明李某所主张的内容,在融发厂经营过程中,由黄某支付款项,这些流水证明融发厂的许多支出是由黄某支付,不是雅宝龙经营部欠融发厂款项。黄某向法院申请调取了李某名下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95、62×××56、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3、交通银行账号62×××20、招商银行账号62×××73的银行流水、佛山市南海区融发包装材料厂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4×××72的银行流水,证明李某在管理融发厂期间,私吞公司款项转入自己账户,所以李某要求分割融发厂利润根本不成立。李某称其有时以个人账户支付电费、工资、材料款等,黄某所说是属实的,但这是用于正常的支出。庭审中,黄某称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115号十五座704房系其婚前财产,该房于2010年9月27日被拆迁,其用取得的拆迁补偿款购置了案涉房产,因此案涉房产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其主要争议焦点为李某主张分割的财产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佛山市顺德区镇潭州村委会登州工业区二路8号万科水晶花园13号楼1座203房及1517号车位的分割问题。黄某认为该房是用其婚前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所购置,因此应属于其个人财产。经审查,黄某取得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115号十五座704房拆迁补偿款的时间为2010年9月27日,李某、黄某均确认案涉争议房产的购买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黄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争议房产的首付款系上述拆迁补偿款,故对黄某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案涉房产的购买时间发生在李某、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佛山市顺德区镇潭州村委会登州工业区二路8号万科水晶花园13号楼1座203房及1517号车位应为李某、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黄某均确认该房现由黄某居住,根据方便当事人生活原则,法院依法确定佛山市顺德区镇潭州村委会登州工业区二路8号万科水晶花园13号楼1座203房及1517号车位归黄某所有,尚欠银行抵押贷款由黄某负责归还,在扣减尚欠贷款后,黄某支付该房产现价值的一半即523223.02元给李某。关于李某主张分割融发厂企业利润4000000元、融发厂设备价值1000000元及按合伙协议由黄某占有的58.09%的股份的问题。虽然李某提交了其制作的记账单,但黄某否认其在记账单上签名的款项为企业利润,仅凭该记账单无法确定双方离婚时是否存在上述企业利润。根据李某、黄某在庭审中陈述,融发厂现在没有经营,设备也已被搬走,李某对设备情况未能举证,法院无法确定融发厂现在的价值及设备价值,故对李某主张的企业利润和设备事实不予认定,相关诉请不予支持。李某在诉讼中虽然确认黄某占有融发厂58.09%的股份,但对黄某提交的融发厂合伙经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又未明确另外41.91%的股份由何人持有,故对李某要求分割融发厂股份的主张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关于李某要求黄某向法庭提供融发厂2012年和2015年财务账册的诉请,本案纠纷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李某的上述诉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该诉请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镇潭州村委会登州工业区二路8号万科水晶花园13号楼1座203房及1517号车位归黄某所有,该两处房产项下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黄某负责归还。黄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房屋折价款523223.02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60元,由李某负担10980元、黄某负担10980元。上诉人黄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李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佛山市顺德区镇潭州村委会登州工业区二路8号万科水晶花园13号楼1座203房及1517号车位是黄某以婚前财产购买,属于黄某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010年9月27日,黄某与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就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115号十五座704房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黄某收到房屋拆迁补偿款673407元。之后黄某从未动用过该款项,亦未购置任何房产,直至2012年11月10日及2014年10月购买讼争房产和车位时,黄某用拆迁补偿金支付了房产的首付款538256元、车位的首付款100000元,其余补偿金也用于支付讼争房产的贷款及装修、购置家电等。可见,黄某用婚前的房屋拆迁款购置讼争房产,讼争房产用于黄某自住且为黄某的唯一房产,属于黄某一方的婚前财产转化,不应因其购买时间而影响其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明确了孳息和自然增值的个人财产属性,讼争房产用于自住而非投资,故其自然增值部分也属于黄某一方的个人财产。二、李某婚前无任何财产,婚后无经济来源,其也不能证明购买讼争房产的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1.黄某在婚后与其他四位投资人共同投资设立了融发厂,虽然登记的投资人为李某,但实际上李某只是黄某与其他投资人委托的管理人员。对此李某也确认。2.融发厂自设立后至黄某与李某离婚时一直没有进行过分红。2015年,融发厂由于使用不合格油墨导致产品发生质量问题而产生巨额亏损。因此,黄某与李某均不可能从融发厂的经营中获得收益,李某称婚后因共同经营行为而产生收入不属实。3.从一审法院调取的李某的银行账户情况来看,李某利用管理融发厂之便,将该厂的收益700多万元挪到其私人账户后进行赌博挥霍,也可证明购置讼争房产的款项不可能是经营融发厂产生的收益,因此讼争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三、在黄某与李某的离婚诉讼中,李某并未提出分割讼争房产的请求。而讼争房产是黄某的唯一房产且用于自住,不存在黄某隐匿该房产的情况,李某明知讼争房产的存在而未提出分割要求,充分证明李某认同讼争房产属于黄某个人财产,其无权要求分割。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案涉的房产、车位均为李某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与黄某在2007年相识,随后一起经营包装材料生意、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的经营收入一直由黄某掌握、支配。购买案涉房产、车位的首付款及其后还按揭贷款均是以夫妻共同经营的收益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二、李某是融发厂的实际投资者、经营者,无论婚前还是婚后都有较为丰厚的收入。李某与黄某约定由李某负责管理生产,产品交给黄某经营的肯发经营部、雅宝龙经营部进行销售,正因如此,大部分销售收入都在黄某名下,故购买案涉房产及车位的款项也是从黄某名下的账户支付。实际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登记在哪一方名下的房产、车位以及银行存款,均是夫妻共同财产。三、离婚诉讼时没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提起分割财产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黄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款缴费单据;2.融发厂投资人确认表;3.融发厂赔款明细;4.李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5.李某偷卖融发厂膜料单据;6.油墨赔款;7.黄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8.李某为儿子购房单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李某对证据1、4、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以及证据2、5中有李某签名的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本身不足以证明黄某的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未签名的其余证据部分,本院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讼争的佛山市顺德区镇潭州村委会登州工业区二路8号万科水晶花园13号楼1座203房及1517号车位购置于黄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曾就该房产的权利归属进行过特别约定,故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黄某提出讼争房产是以其婚前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所购,属于其个人财产。经本院审查,虽然黄某提交的购房款缴费单据显示购房款是从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中支付,但黄某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来源于婚前,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部分存款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黄某提出李某存在侵吞融发厂资金参与赌博及盗取黄某银行账户内的公款等行为,李某对此不予认可,而黄某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均不足以说明当中款项的用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黄某关于讼争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2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燕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