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尊欢与延边宸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祝杰、窦唤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尊欢,延边宸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祝杰,窦唤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326号原告:孙尊欢,男,1969年6月17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边宸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郭硕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波,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杰,男,1965年8月10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窦唤军,男,1974年11月14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孙尊欢诉被告延边宸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星建筑公司)、祝杰、窦唤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尊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百平,被告宸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波,被告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唤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尊欢诉称:2012年12月,经发包方工地负责人陈工介绍孙尊欢给宸星建筑公司贴大理石,宸星建筑公司负责指挥并安排日常工作和质量验收,窦焕军具体负责各项劳务工作安排,工作结束后由祝杰签字验收,期间共拖欠劳务费60822.2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宸星建筑公司、祝杰、窦唤军立即支付劳务费60822.20元及利息(2012年10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宸星建筑公司辩称:宸星建筑公司与孙尊欢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将宸星建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宸星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祝杰辩称:第一,祝杰与窦焕军均受雇于高某,高某是水产小区整个土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中包括防水工程,祝杰负责管理现场和工程质量,窦焕军是材料员,贴大理石本是高某工程承包范围,但因2012年12月天气过冷不具备施工条件,高某向发包方延边兴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捷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干不了贴大理石,之后兴捷房地产公司现场负责人陈钢表示会自行找人施工,事实上也是陈钢找的孙尊欢,该部分费用已从高某的承包费中扣除,另外防水工程高某已向工人结算完毕;第二,孙尊欢向祝杰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祝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窦唤军辩称:高某因无施工资质,挂靠在宸星建筑公司处,高某雇佣窦唤军负责材料的统筹安排工作,孙尊欢与宸星建筑公司之间的纠纷与窦唤军无关,窦唤军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窦唤军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孙尊欢对窦唤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兴捷房地产公司的陈工即陈钢找孙尊欢到延吉市水产小区贴大理石;期间孙尊欢曾收到一次劳务费,尚欠部分劳务费。本案中孙尊欢曾将高某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孙尊欢无法提供高某的准确送达地址,后申请撤回对高某的告诉,经本院释明高某可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孙尊欢仍坚持撤回其告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孙尊欢主张延边兴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钢找孙尊欢到延吉市水产小区贴大理石,宸星建筑公司、祝杰、窦唤军应向其支付劳务费,孙尊欢提供的三张施工单中两张有祝杰签字,祝杰和窦焕军称防水部分孙尊欢未施工,祝杰签字的两张施工单是防水工程,其一名头为水产小区1、2、3#隔气防水面积(吴)的单子是吴建祥施工,其二名头为三号楼地下车库的单子,不是吴建祥施工是另外一个人;另外一张名头为门市房楼梯的单子,无祝杰签字,祝杰和窦焕军不清楚该情况,因孙尊欢对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及证据表述不清、前后矛盾,且孙尊欢自认系通过陈钢进行劳务,具体劳务事宜也是陈钢与其商谈,陈钢未告知其雇主是谁,也系从陈钢处取得三张施工单,另外孙尊欢无法说清是谁曾向其结算过一次劳务费,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宸星建筑公司、祝杰、窦唤军与其成立劳务关系,故其请求宸星建筑公司、祝杰、窦唤军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尊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尊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雪人民陪审员 刘桂凤人民陪审员 俞正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梅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