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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3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程波与杜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波,杜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3308号原告:程波,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现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杜涛,男,1984年6月2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程波与被告杜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000元服务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份,原告在大河报上看到被告打的广告:赖账克星155××××3842。便拨打了上面的电话,向被告咨询收账事宜,告诉被告说一个朋友欠原告11万元,原告想让被告收账,被告说费用是1.5万元。后来原告去了被告的公司,在文化路和××航天商务大厦××房间,原告给被告交了4000元,被告让原告给对方讲好,保证换一下条子(借条显示欠原告的钱,被告要求将债权人换成被告的姓名),被告就有办法收账,原告给被告约好了只准被告一个人见欠债人,被告答应了。到最后被告不守信用去了八个人,债务人郭建国刚开始见被告一个人去,文质彬彬地将换债务的条子都打了。这时被告提出又要去郭建国的家里和单位看看,原告和郭建国在机务北段等了被告好长时间,被告才到,又说什么放款的车没有来,好几辆宝马一出动就多少费用等等。等被告和其一伙的人来了,他们给郭建国讲利息多高多高,又讲不用去郭建国住的地方了。第一,被告刚开讲去郭建国住的地方看,但又不去了;第二,郭建国开始同意让被告去郭建国单位及住的地方看,但因被告给郭建国说各种费用,导致郭建国不让去看了。被告借用的别人公司的营业执照,属非法经营罪,被告没有收账的资格,查被告通话记录,其替许多人收账,构成非法经营罪。原、被告签订的《债权变更保证书》约定如果欠款人未同意转让事项,委托人也不愿意把债权交由受托人追要,委托人将承担违约金及受托方费用4000元。但本案中,欠款人郭建国同意转让事项,但是因为杜涛用高息吓唬郭建国才导致郭建国不同意;原告也愿意把债权交由被告追要,而被告未将欠款要回,故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4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载有被告广告的河南商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变更保证书》及录音,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以上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原告陈述,认定如下法律事实:1.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原告提交的《债权变更保证书》内容中虽显示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字样,但整体考量该《债权变更保证书》内容,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非原告委托被告向原告债务人催收债权,而是由原告将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故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据此,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纠纷。2.《债权变更保证书》履行情况。原告提供的录音结合《债权变更保证书》中委托人保证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款项4000元。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并未依照《债权变更保证书》的约定向其支付所转让债务的对价,债权转让没有完成。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该对价,本院根据证据规则认定双方债权转让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变更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保证书委托人保证处显示“如果欠款人未同意转让事项,委托人也不愿意把债权交由受托人追要,委托人将承担违约金及受托方费用肆千元”的内容,但对该部分内容分析可知,原告承担“违约金及受托方费用肆千元”的前提有二:其一,“欠款人未同意转让事项”;其二,“委托人”不愿意把债权交由受托人追要。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债权转让无需征求债务人同意,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可,故双方所约定的“欠款人未同意转让事项”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原告亦未向被告表示其不履行《债权变更保证书》,故在双方债权转让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其收取的4000元款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波返还款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杜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波人民陪审员  王丽菊人民陪审员  张祯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春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