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信丰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信丰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158号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5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1958年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系原告之父。被告:信丰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信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法定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信丰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甲、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20380元(2016年12月—2017年5月,共计6个月),违约金52939元(2016年12月—2017年2月),合计733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行纪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年租金按租赁年份不同,分别是:第一年租金由被告享有;第二年起由原告享有,第二年租金年收益按总房款的6%计算(每月租金为529392元×6%/12=2646元);第三年租金年收益按总房款的7%计算(每月租金为529392元×7%/12=3088元);第四年租金年收益按总房款的7.7%计算(每月租金为529392元×7.7%/12=3396元);第五年租金年收益按总房款的8.5%计算(每月租金为529392元×8.5%/12=3749.86元)。每个季度最后10日内交付当季度的租金。《商铺租赁行纪合同》约定,被告延迟向原告结算支付商铺租金收益超过三十���的,应自约定结算付款日之次日按应付租金收益的千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九十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由被告按原告购买该商铺的总房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违约拖欠原告的租金,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公司催收租金,但被告仍拖欠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三个月的租金共计10190.79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9392元×10%=52932.2元。以上小计63129.996元。如前述事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三个月的租金共计10190.796元。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商铺租赁行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商铺,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租金。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商铺租赁行纪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丰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关信息的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辩称,原、被告是签订了《商铺租赁行纪合同》并进行了相关约定,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由于被告的资金周转比较困难,请求对原告的违约金进行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以529392元购买了位于信丰县某小区的17、18、19幢2-009号商铺,并委托被告信丰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行纪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商铺委托被告统一管理对外租赁,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共5年,每年约定不同的租金。其中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委托经营租金为房价的7.7%。前几年,被告都按约定给付了租金,但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被告欠原告租金20381.592元,合同还约定被告超过30天未给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总房款10%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向其催讨租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导致本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信丰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就原告商铺委托被告统一管理并就此签订《商铺租赁行纪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共同遵守履行。现被告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欠原告半年租金20381.59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根据被告的实际经营状况核减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也同意核减部分违约金,本院根据被告实际经营状况核定违约金以原告提出的52939.2元的20%即10587.84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丰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刘某某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商铺租金人民币203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信丰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违约金人民币10587.8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信丰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宗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