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4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秦永江与开江县任市阳光纸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江,开江县任市阳光纸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4557号原告:秦永江,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江县任市阳光纸品厂,住所地:开江县新街乡报恩寺村5组21号,系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68236824XE。投资人:周泽云。原告秦永江与被告开江县任市阳光纸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江县任市阳光纸品厂投资人周泽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永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江县任市阳光纸品厂向原告秦永江给付货款27000.00元。2、判令被告开江县任市阳光纸品厂向原告秦永江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2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0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开江县任市阳光纸品厂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4年开始一直为被告提供塑料包装制品,至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货款结算,同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包装款27000.0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请求事项。被告开江县任市阳光纸品厂辩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14年开始一直为被告提供塑料包装制品。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对双方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同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包装款27000.0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请求事项。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重庆市永江印务有限公司发(送)货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产品,并经依法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违约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江县任市阳光纸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秦永江给付货款270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货款2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秦永江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开江县任市阳光纸品厂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张元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红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