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李宏旺与宋传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旺,宋传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654号原告:李宏旺,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燕鹏,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楠,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传义,男,1948年8月26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李宏旺诉被告宋传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楠、被告宋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宏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295211元,并给付违约金(以295211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10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呼伦贝尔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欠原告租赁费,将其开发的××区号房屋抵账给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10月4日,原告将上述房产出售给被告,总价款495211元。被告给付了200000元,余款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0元;2015年2月底给付195211元。应被告要求,上述房产登记在王洋名下。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2016年7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承诺在2016年10月15日前给付15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145211元;2016年8月10日前给付装修款15000元。如违约,按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违约金。但被告未遵守承诺,故诉至法院。宋传义辩称,欠款协议是我给原告出具的,不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同意按一倍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呼伦贝尔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欠原告租赁费,将其开发的××区号房屋抵账给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上述房产出售给被告,总价款495211元。被告先给付200000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0元;在2015年2月底给付195211元。应被告要求,上述房产登记在王洋名下。但被告只履行了给付200000元的义务。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协商后约定,被告在2016年10月15日前给付150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145211元。如违约,按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违约金。2016年7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原告装修款15000元,承诺于2016年8月10日前给付。但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对海拉尔区新桥家园2号楼901号房屋有处分权。被告对真实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4年10月6日、2016年7月14日,被告分别出具的协议两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尚欠购房款295211元。被告承诺分期给付。如违约,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违约金。被告对真实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装修费1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购房款295211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双方约定主张违约金,被告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应要求进行调整。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调整后的违约金应为:【295211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自2014年10月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295211元、给付房屋装修款15000元、给付违约金【295211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自2014年10月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传义给付原告李宏旺购房款295211元、房屋装修款15000元、违约金【295211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自2014年10月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4元,由宋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王园园人民陪审员 厉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