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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旭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旭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702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旭升,男,1996年7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监视居住,于2012年6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因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2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2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8月20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2000元)。服刑期间,因寻衅滋事漏罪,于2017年6月1日被解回关押至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旭升寻衅滋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750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月10日,牛春坡(另案处理)打电话给王晓磊联系称遇到麻烦事,让王晓磊(已判刑)找人帮忙,并承诺事后给钱。因当天王晓磊有事,便给马晓(已判刑)打电话,让马晓找人并与牛春坡联系。后马晓与犯罪嫌疑人马旭升联系后,马晓、马旭升纠集李庆林(另案处理)、马佳林(另案处理)、姬鸿飞(另案处理)等人十余人,租用陈春武、袁铁栓(均另案处理)的面包车到达红泥湾绿帆建材厂附近与事先到达的牛春坡和段道广(已判刑)汇合,牛春坡和段道广从其驾驶的黑色比亚迪车后备箱内拿出关公刀和钢管,由马旭升等人分发给李庆林、马佳林等人。在牛春坡和段道广的指使下,李庆林、马佳林等人手持关公刀闯入绿帆建材厂内将停放在厂内被害人宋某白色大众轿车前后挡风玻璃、车门玻璃和车门砍损,后乘坐陈春武和袁铁栓的面包车逃窜。经价格鉴定,该被砸车辆的损失价格9228元。案发后,同案王晓磊、马晓、段道广、陈春武赔偿被害人宋某共28000元。被告人马旭升辩称:指控属实,认罪,但器械不是自己发放。庭审查明事实和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旭升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石萌萌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个人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旭升故意破坏社会秩序,结伙持械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旭升辩称器械不是自己发放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旭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被发现漏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旭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之前犯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旭升的刑期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判处罚金,限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郜彬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