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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行与方志梅、王慈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行,方志梅,王慈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6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218170811X,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开化中路138号。负责人:杨林,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方志梅,女,1971年05月23日生,彝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城镇居民,住文山市。被告:王慈富,男,1967年01月11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城镇居民,住文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行与被告方志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行申请,依法追加王慈富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被告王慈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梅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还原告欠款本金113838.75元、利息25117.74元、违约金27658.68元(暂计算至2017年2��20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166615.1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0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审查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后,认为被告具备办理信用卡的条件,便为被告办理了一张额度为6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51×××40)。后被告又于2010年6月10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额度为30000元的公务用卡(卡号为:62×××73)。被告拿到信用卡及公务用卡后,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被告申请提高临时额度进行消费,但被告消费后,未按时归还消费欠款,至今累计尚欠原告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66615.17元未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所请。被告方志梅未到庭进行答辩。被��王慈富辩称,第一、我也不知道被告方志梅的下落,在我知道被告方志梅有赌博的恶习后,每天到其上班的单位接她下班,但其还是无法改变恶习,由于被告方志梅的赌博恶习造成欠债太多,无力偿还,债主追上门来,被告方志梅就躲债不在家里居住,经常去朋友家里居住,后来没有办法了,被告方志梅就与我离婚了;第二、我与方志梅离婚后债主找上门来索要的欠款有200多万元,仅欠银行的各类信用卡债务就有50多万元,但是我目前的财产只有现在居住的这套房子,这套房子只支付了首付款,首付也是我向我的后家借来的;第三、被告方志梅在2015年失踪后,我也已经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已经立案,我也无法提供被告方志梅的下落;第四、方志梅所欠的债务应该由其自己偿还,因为这些都是其赌博造成的损失,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上,且我与被告方志梅已经离婚,不应由我承担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行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信用卡申请表》、《中银卡推荐表》、《员工推荐表》、《文山州分行中国银行公务卡公司资信核查表》一份、《公务卡单位申请表》、《公务卡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明2010年5月18日及2010年6月10日被告方志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行申请办理了额度为60000元(卡号为:51×××40)及额度为30000元(卡号为:62×××73)的两张信用卡;3、《银行卡对账单》二份,证明被告方志梅持有的51×××40号码中银钛金女士信用卡从2015年5月18日开始至2015年9月18日止透支消费未还款本金共计75388元;被告方志梅持有的62×××73号公务信用卡从2015年5月18日开始至2015年8月10日止透支消费未还款本金共计38450.75元的事实;4、《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文山日报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方志梅下落不明,文山州中医医院已给予方志梅解除聘用合同关系,被公安机关立为失踪人员的事实;5、《购房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慈富与方志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9月1日购买位于文山市××号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慈富对原告提交的第1、3、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无异议,但是不清楚被告方志梅去办卡的事情;对第5号证据内容无异议,但是二被告离婚时这套房子已分给儿子所有,不属于��妻共同财产了。被告方志梅未到庭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行提交的第1、2、3、4、5号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行提交的证据能相互佐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能证明其主张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志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慈富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方志梅与被告王慈富已经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已经说明位于文山市××号的房屋归给儿子王耀峰所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慈富已经与其他人结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行对被告王慈富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王慈富主张的观点,认为消费的产生是在二被���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还款;对第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方志梅未到庭对被告王慈富提交的第1、2号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慈富提交的第1号证据房屋未进行财产变更登记,暂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观点,本院不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8日,被告方志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1×××40,额度为60000元的中银钛金女士信用卡一张;2010年6月10日,被告方志梅又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73,额度为30000元的公务信用卡一张。被告方志梅持有的51×××40号码中银钛金女士信用卡从2015年5月18日开始至2015年9月18日止透支消费未还款本金共计75388元;被告方志梅持有的62×××73号公务信用卡从2015年5月18日开始至2015年8月10日止透支消费未还款本金共计38450.75元。被告方志梅与被告王慈富于2015年4月30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方志梅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原告的《章程》及《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其透支款项后未按合约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志梅支付欠款本金及承担支付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王慈富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请求,因被告方志梅透支消费属于其个人行为,原告未提供被告方志梅透支消费的款项用于二被告家庭的生产生活上的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方志梅经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志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行(卡号为51×××40号中银钛金女士信用卡)的透支款本金计75388元,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钛金女士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被告方志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行(卡号为62×××73号公务信用卡)的透支款本金计38450.75元,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务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被告王慈富不承担本案民事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方志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洪 元���民陪审员黄元文人民陪审员 欧阳月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镜 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