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黎钦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钦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56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钦明,绰号山顶,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2015年10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钦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8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黎钦明接到徐某2(另案处理)需要购买3克毒品冰毒的电话,双方商议交易价格为每克人民币120元。后徐某2电话回复在江门市蓬某区向其打电话购买3克毒品冰毒的余某1,共需要人民币500元。当日21时许,徐某2电话告知被告人黎钦明在广东省恩平市恩城区金龙影剧院侧边交易毒品,不久,被告人黎钦明和徐某2在上述影剧院后面的中山东路星牌桌球城对面的马路边,将一包重2.82克冰毒交给陆某1后,被民警查获。同时,民警在黎钦明身上查获冰毒四小包共重1.53克、K粉两小包共重1.15克,海洛因四小包共重0.44克。经鉴定,被告人黎钦明与徐某2用于上述贩卖的冰毒、被告人黎钦明身上查获的四小包冰毒和两小包K粉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黎钦明身上查获的四小包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黎钦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证人余某1、陆某1、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黎钦明对毒品交易地点的辨认笔录,扣押涉案毒品的清单及照片,扣押涉案毒品的封装、解封、称重、取样笔录,被告人黎钦明指认涉案毒品的照片,被告人黎钦明使用的手机的通话记录,江公(司)鉴(化)字[2016]12100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钦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5.5克,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共0.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钦明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黎钦明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黎钦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钦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黎钦明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钦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6年12月23、24日先行羁押二日应予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涉案毒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销毁;扣押被告人黎钦明的小米手机一台,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侵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叶颖诗书 记 员 钟冠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