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金路与解振江、董洪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路,解振江,董洪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1814号原告:刘金路,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解振江,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董洪波,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原告刘金路与被告解振江、董洪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路、被告解振江、董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吊车费9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使用原告的吊车干活,累计83小时,计款9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解振江辩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董洪波承包了洪鼎现代农业公司二层办公楼建设。在施工中,被告董洪波口头委托被告解振江找辆吊车,被告解振江就电话联系了一辆吊车,解振江和吊车车主刘金路说明价格和工程队自己谈,结算自己结算。工程完成后,董洪波给车主刘金路打的一张欠条,因为是被告解振江给他们双方联系的,所以也让解振江在条上签字证明。打条后董洪波交给解振江一份工地费用,让解振江交给洪鼎公司,当时公司未拨款。直到现在费用一直未付。钱应该由董洪波偿还,工程由董洪波承包。解振江不该偿还这个钱,解振江只是中间介绍人。被告董洪波辩称,被告董洪波于2014年底承包了河北景县洪鼎农业科技园的二层办公楼施工和生活区建设,当时洪鼎农业园指派解振江来协调当地关系以及工程上用料和工程机械使用。在此期间,解振江介绍刘金路的吊车配合工地到现场施工。施工期限累计83小时,共计费用为9960元。解振江代表洪鼎公司到现场安排工程上的一些事情,在此期间由被告董洪波自行安排的其他辅助安排,包括工人工资和机械使用的费用被告董洪波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刘金路不是由被告董洪波直接联系的。是由代表洪鼎公司的解振江帮忙引荐的,还有其他搅拌站、钢筋及基础原材料都是由解振江安排的。由于洪鼎公司一直没有跟被告董洪波工程结算完,造成董洪波对刘金路吊车使用费的拖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洪波于2014年承包了景县洪鼎现代��业公司二层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董洪波委托被告解振江找辆吊车。经被告解振江介绍,原告刘金路使用吊车为被告干活累计83小时,计款996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金路使用吊车为被告董洪波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董洪波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吊车费用。故对原告刘金路要求被告董洪波给付吊车费9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解振江主张其只是中间介绍人,在原告与被告董洪波的对帐条上签字仅是起到证明人的作用,原告起诉的吊车费不应由被告解振江偿还。原告刘金路与被告董洪波亦认可解振江是中间介绍人,故对被告解振江主张吊车款不应由其偿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金路吊车费9960元。二、驳回原告刘金路要求被告解振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