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霞与张士武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张士武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403号原告:李霞,女,194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必彬,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士武,男,192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系被告张士武之子),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荣,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霞与被告张士武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及委��诉讼代理人朱必彬、被告张士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蒋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3000元(从2015年3月起)。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再婚,2004年农历12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2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从2004年同居到2015年3月相处很好,原告对被告悉心照顾,完全尽到做妻子的义务。2015年3月初,原告因病外出短暂治疗,被告在家人怂恿下将存放在原告处的工资卡挂失,并且未经原告同意,其家人强行将被告带回东海县老家居住至今。原告现已年老体衰,患有多种疾病,多次请求被告回灌云生活,均遭到拒绝。被告张士武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首先,虽然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义务,但答辩人年事已高,完全���赖他人护理,退休金已无法满足答辩人基本生活需要,更无法支付原告生活费;其次,原告欺骗答辩人将9万元信用社股金登记到其女儿名下,将答辩人的存款、现金和存折全部据为己有,2015年3月,原告擅自离家出走,答辩人因无人照顾,被迫让儿子张奇接回东海县居住,原告拒绝履行对答辩人的扶养义务,无权主张扶养费;再次,原告将张奇的房子非法占据,拒不退出,导致张奇承诺向其支付生活费的协议不能兑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霞提交了结婚证、被告张士武提交了东海县社会福利中心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协议书,并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李霞还提供了医药费及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明其患有多种疾病,但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被告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身体状况良好,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扶养责任且有扶养能力。被告张士武还提供了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月工资3515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虚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霞与被告张士武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居住在灌云共同生活,2015年3月,原告李霞外出,被告张士武之子张奇将张士武接回东海县生活。2015年4月被告张士武经诊断患脑梗,生活不能自理,于同年7月在东海县社会福利中心居住至今,每月费用1860元,水电费150元,合计2010元,另雇佣护工徐某进行护理,月支出4500元。自2015年3月起至今,原告李霞对被告张士武没有尽到扶养照顾义务。2016年2月4日,张奇(甲方)与李霞���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在乙方已不照顾甲方父亲的情况下,甲方每年支付乙方生活费11,000元(每年1月、7月两次付清)至甲方父亲去世,甲方接撤诉通知后付给乙方第一笔生活费,乙方必须在40天内搬出现居住的灌云县×室。张奇给付了第一笔生活费5000元后,原告李霞没有按协议约定搬出房屋,致使协议未继续履行。另查明,原告李霞无工作,被告张士武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离休职工,月收入8000余元。原告李霞与前夫生育三名子女,被告张士武与前妻生育三名子女(长女已去世),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在生活上互相扶助,在经济上互相供养。在一方年老、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情况下,有扶养能力的配偶,应主动扶助对方。本案中,被告张士武患有脑梗,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李霞作为妻子,应对被告尽到生活上照顾义务;原告李霞没有收入,被告张士武收入较高,应在经济上对李霞给予帮助。夫妻间抚养义务以一方有能力抚养和另一方需要抚养为限,扶养费的给付应以需要抚养一方的实际需要,支付扶养费一方的经济能力及需求方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原、被告目前的生活状况,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原告尚有三名成年子女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原告李霞与被告张士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士武自2017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霞扶养费800元,于每月15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大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