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5民初8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国药集团冯了性(佛山)药材饮片有限公司与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药集团冯了性(佛山)药材饮片有限公司,南海狮山华立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563号原告:国药集团冯了性(佛山)药材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罗公路35号之一化验综合楼第三层(经营场所须经审批机关审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1935335742。法定代表人:肖庆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士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华涌路段,登记号74447248144068217A1002。法定代表人:何超盈。原告国药集团冯了性(佛山)药材饮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030.9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标准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6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739.8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中药饮片供应商,2016年9月29日,双方就欠付的货款达成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4642.47元。因签订协议时双方财务账上数额有所差别,原告当时财务账上的金额为38030.97元,协议上的金额实为被告财务账上的金额,双方约定实际欠款以双方财务对账为准。协议中,被告承诺所有款项于2016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此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追款未果。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辨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证据间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确认原告所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4642.47元,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请的金额超过上述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请求的��期利息739.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海狮山华立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4642.47元及逾期利息739.86元予原告国药集团冯了性(佛山)药材饮片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国药集团冯了性(佛山)药材饮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361.76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1.7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