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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西支行与被告刘雄、郭彦女、王逵、袁艳、王军逵、袁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西支行,刘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2民初2184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主要负责人王剑,系该支行行长。被告刘雄,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郭彦女,女,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王逵,男,汉族,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袁艳,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被告王军逵,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被告袁瑞,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西支行与被告刘雄、郭彦女、王逵、袁艳、王军逵、袁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立案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含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