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欧阳运彪、阮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运彪,阮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刑终35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运彪,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湖南省邵东县。系本案被害伤者。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运彪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桂0304刑初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欧阳运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欧阳运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五角八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欧阳运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运彪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法有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运彪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运彪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7)桂0304刑初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锋审 判 员 唐宏辉审 判 员 唐运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贲吕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