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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亚谋与刘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谋,刘成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765号原告:王亚谋,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刘成强,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王亚谋诉被告刘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货款43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原告向刘成强出售红砖,共计货款432000元,刘成强出具欠条确认。此后,刘成强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被告刘成强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初,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原告向刘成强出售红砖,共计货款432000元。2016年9月7日,刘成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王亚谋砖款432000元(注:所有单据已销毁,以此条为准),欠款人刘成强。此后,刘成强未给付货款。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欠条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成强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刘成强未按约给付原告货款432000元,违反了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亚谋货款43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建人民陪审员  兰建明人民陪审员  雷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玮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