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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5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惠农区丰源建筑模板租赁站与被告宁夏鑫龙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农区丰源建筑模板租赁站,宁夏鑫龙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5民初1347号原告:惠农区丰源建筑模板租赁站,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经营者:刘增水,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婉嫱,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鑫龙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谭晓龙,宁夏鑫龙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惠农区丰源建筑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丰源租赁站)与被告宁夏鑫龙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达建筑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租赁站的经营者刘増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婉嫱,被告鑫龙达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8366.36元,退还钢管28390米、顶丝215根、扣件18637个(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价值540252元赔偿),支付违约金35510元,合计694128.3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鑫龙达建筑劳务公司在承建惠农区领航鑫苑小区二期棚户区改造工程时,由于施工需要建筑器材,鑫龙达建筑劳务公司与丰源租赁站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的具体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鑫龙达建筑劳务公司从丰源租赁站处提走了所需的建筑器材,但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截止2017年7月20日,鑫龙达建筑劳务公司应支付丰源租赁站租赁费118366.36元。现丰源租赁站要求解除与鑫龙达建筑劳务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退换钢管28390米、扣件18637个、顶丝215根。鑫龙达建筑劳务公司的行为违约,侵害了丰源租赁站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鑫龙达建筑劳务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丰源租赁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租金费用计算单4张,证明2015年10月15日丰源租赁站与鑫龙达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就合同相关租赁事宜、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鑫龙达建筑劳务公司指派罗洪从丰源租赁站处提走相关租赁器材,后罗洪与丰源租赁站结算,鑫龙达建筑劳务公司应向丰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18366.36元;退还钢管28390米、顶丝215根、扣件18637个(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价值540252元赔偿)及应支付违约金35510元。鑫龙达建筑劳务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丰源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丰源租赁站与鑫龙达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鑫龙达建筑劳务公司以钢管每延米每日0.006元、扣件每个每日0.004元、顶丝每根每日0.02元的价格租赁丰源租赁站的钢管、扣件及顶丝,鑫龙达建筑劳务公司必须每月25-30日向丰源租赁站交付本月租金,超过规定日期不付或未付清的,有权要求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丰源租赁站可以收回建筑器材,同时解除合同,所有的租赁器材丢失报废按原值赔偿。合同约定钢管的原值每米15元,扣件十字每个5元,扣件转向、扣件接头每个6元,顶丝每根12元。同时合同约定鑫龙达建筑劳务公司派罗洪租用丰源租赁站建筑器材办理提货手续,并办理结账。合同签订后,罗洪从丰源租赁站处提走了钢管、扣件、顶丝,并在租金费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7月31日,鑫龙达建筑劳务公司应支付租赁费118366.36元,尚有钢管28390米、50顶丝48根、60顶丝167根、扣件18637个未归还。2017年7月26日,丰源租赁站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丰源租赁站与鑫龙达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丰源租赁站依约向鑫龙达建筑劳务公司提供建筑器材,鑫龙达建筑劳务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故丰源租赁站要求鑫龙达建筑劳务公司支付租赁费118366.3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鑫龙达建筑劳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故丰源租赁站请求解除其与鑫龙达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支付违约金35510元(118366.36元×3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丰源租赁站请求鑫龙达建筑劳务公司退还钢管28390米、50顶丝48根、60顶丝167根、扣件18637个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若不能归还,赔偿521615元(28390米×15元+215根×12元+18637个×5元,因扣件的具体型号未明确,扣件的原值按5元/个计算)。鑫龙达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鑫龙达建筑劳务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惠农区丰源建筑模板租赁站与被告宁夏鑫龙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宁夏鑫龙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惠农区丰源建筑模板租赁站租赁费118366.36元、违约金35510元,共计153876.36元;三、被告宁夏鑫龙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惠农区丰源建筑模板租赁站钢管28390米、50顶丝48根、60顶丝167根、扣件18637个;如若不能退还,则赔偿521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2元,减半收取5371元(实收),由原告惠农区丰源建筑模板租赁站负担144元,由被告宁夏鑫龙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春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季 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