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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4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解广训与被告马丰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广训,马丰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4361号 原告:解广训,男,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高峰头镇解庄村54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丰收,男,198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张楼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中段133号。 负责人:毛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洪金,该公司职工。 原告解广训与被告马丰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广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马丰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洪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广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0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20时10分许,李彦峰驾驶原告解广训所有的鲁Q8FK7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天宇门业路口与由东向西过路被告马丰收驾驶鲁QYD82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郯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其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支规定,提起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计款人民币170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马丰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当事人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只要原告的损失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损失赔偿,但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20时10分许,李彦峰驾驶原告解广训所有的鲁Q8FK7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天宇门业路口与由东向西过路马丰收驾驶鲁QYD82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郯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马丰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马丰收驾驶鲁QYD826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被告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车辆损失1652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70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计款人民币170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身份证、责任认定书、评估费单据及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原告解广训的车辆在与被告马丰收间的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其有权得到被告的相应赔偿。因原告的车辆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二被告均称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且车辆已修复完毕,现也无法进行重新评估,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修车发票及维修换件清单明细,为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酌情调整为13000元,原告的损失确认为:车辆损失130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3500元。马丰收驾驶鲁QYD8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000元;原告剩余损失评估费500元,由被告马丰收赔偿。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解广训车辆损失13000元。 二、被告马丰收赔偿原告解广训评估费共计500元。 上述一、二判项限当事人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马丰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祗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颜培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