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执民字第14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金华、浙江广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金华,浙江广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永执民字第14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金华,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住永康市。被执行人:浙江广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长枝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广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金华与被执行人浙江广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浙江广泰工贸有限公司被本院裁定宣告破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永执民字第145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 贤审判员 姜 日 红审判员 俞 小 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军敏永康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地点:永康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合议庭人员:审判长林贤审判员姜日红俞小旬案件承办人:何和平书记员:胡军敏评议:(2015)金永执民字第1458号吴金华与浙江广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执行程序事项。林:申请执行人吴金华与被执行人浙江广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永商初字第00357号民事裁定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浙江广泰工贸有限公司被本院裁定宣告破产。根据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以上情况,我认为可以对本案终结执行。你们意见如何。姜:同意。俞:同意。合议庭统一意见:对本院(2015)金永执民字第1458号案件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