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刘芳平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刘芳平,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杨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5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林仁聪,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丹,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猛,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芳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金颜,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第三人:易杨生。上诉人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瀛聪律所)因与被上诉人刘芳平、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公司)、一审第三人易杨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2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瀛聪律所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刘芳平与米兰公司向上诉人连带支付固定代理费5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上诉人付清代理费之日止);二、改判被上诉人刘芳平与米兰公司向上诉人连带支付风险代理费50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易杨生向被上诉人的承办律师林仁聪支付的50万元是本案固定代理费是没有证据支持的;2、上诉人已充分举证被上诉人未付全部代理费,但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有漏查事实,且错误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刘芳平、米兰公司、一审第三人易杨生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原告瀛聪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刘芳平、米兰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固定代理费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全部代理费、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之日止;2.判决被告刘芳平、米兰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风险代理费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芳平、米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芳平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刘芳平委托原告指派的林仁聪律师为其与米兰公司、黎凌、范金颜、徐荣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根据案件的需要,原告可指派其他律师参与该案的工作。考虑到工作的方便,被告刘芳平代表米兰公司同时委托原告的林仁聪律师及助手作为米兰公司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双方并约定,代理费收费方式采取固定收费与风险代理相结合的方式,被告刘芳平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固定代理费50万元,不管案件最终判决如何,该费用不予退还;风险代理费最终按照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同情形计算和支付代理费。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若案件被广西高级法院发回重审,被告刘芳平必须继续委托原告代理,需要提起其他诉讼以达到确认各方股权的标的,原告代理被告刘芳平提起其他诉讼,直到获得生效法律文书。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上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办理完毕之前,被告刘芳平不得无故解除合同,解除对原告的委托,否则视为原告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刘芳平应在解除合同或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风险代理费400万元。如果被告刘芳平不按时向原告支付风险代理费,应按照拖欠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2‰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刘芳平签订上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二审阶段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受托为被告刘芳平代理该案。2013年4月12日,第三人易杨生按刘芳平的要求向原告的林仁聪律师支付了该案的代理费50万元。2013年9月4日,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桂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此后,被告刘芳平没有再委托原告代理该案。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讼争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刘芳平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芳平已依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固定代理费50万元给原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不是用于支付上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的代理费,故原告向被告刘芳平主张固定代理费,证据不足。被告刘芳平在上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发回重审后,不再委托原告代理该案,显属违约,本应承担支付风险代理费给原告的违约责任,但在上述案件发回重审后至原告提起本起诉讼时止,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刘芳平收到了2014年10月20日其向被告刘芳平发出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的律师函,本案原告所举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刘芳平主张过权利致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原告向被告刘芳平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米兰公司未在讼争的《委托代理合同》上盖章,亦未在上述授权委托书上盖章,说明被告米兰公司并不是讼争合同的签约主体。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固定代理费,证据不足,原告仍需进一步举证,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固定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风险代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主张风险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米兰公司负连带责任,支付固定代理费和风险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该公司不是讼争合同的签约主体,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两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理据充分,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委托代理合同》是上诉人瀛聪律所与被上诉人刘芳平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亦未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尚应支付固定代理费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刘芳平已举证证明于2013年4月12日通过第三人易杨生向被上诉人瀛聪律所的林仁聪律师以转账支付的形式支付了该案代理费50万元,而上诉人虽然认为该笔款项不是本案讼争的固定代理费,但其既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林仁聪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交易往来,故一审判决认为固定代理费已经支付完毕是恰当的。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芳平在(2013)桂民二终字第9号案发回重审后不再委托上诉人代理,属违约行为,应向上诉人支付约定的风险代理费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瀛聪律所与被上诉人刘芳平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第一条明确约定了委托上诉人指派律师的地位是“二审诉讼代理人”,即该委托合同的代理范围仅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二终字第9号案件的诉讼阶段,自该合同成立至合同终止,被上诉人均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该《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案件发回重审后由上诉人继续代理的条文只属于双方的意向性条款,在案件重审阶段仍应由双方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进行进一步约定。因此,上诉人瀛聪律所仅依据上述《委托代理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风险代理费及违约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米兰公司亦需要对其在本案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因米兰公司不是上述《委托代理合同》的签约主体,亦未向上诉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是恰当的,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瀛聪律所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判决理由存在不当之处,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松贤审判员 刘创祥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卉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