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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1223吴勇宏与陈广才、吴广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宏,陈广才,吴广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223号原告:吴勇宏,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连,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才,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吴广雨,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申甫,连云港市民营企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勇宏与被告陈广才、吴广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连,被告陈广才,被告吴广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申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勇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广才赔偿原告22868.90元(医疗费3111.90元、交通费255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56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8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下午,被告陈广才私自强行挖土建房,无证驾驶被告吴广雨没有证照的“四不像”机动农用车,致受害人陈亚军死亡和原告受伤。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刑初596号判决书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陈广才作出判决。涉案车辆所有人吴广雨明知陈广才不会开车将车辆交给陈广才驾驶,存在过错,且其车辆经检验不合格,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广才辩称,吴勇宏受伤与我无关。被告吴广雨辩称,1.答辩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与陈广才系雇佣关系,有偿为陈广才承运渣土,受阻后停止了承运行为。答辩人不知晓陈广才是否会开车,更未教其驾驶。陈广才未经答辩人许可擅自驾车运渣土,后果应由陈广才自负。2.原告所诉赔偿数额过高,陈亚军在公安机关调解后仍阻拦陈广才运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广才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办事处魏湾村××号翻盖自家房屋,请吴广雨驾驶“四不像机动车”(改装车)向外运渣土,需经过陈亚军家门前道路。因陈亚军阻拦“四不像机动车”通过其门前,双方发生口角,陈广才报警,警方要求双方到村里协调后离开,陈亚军要求陈广才自己驾驶“四不像机动车”通过。经过吴广雨简单教学,陈广才上车驾驶,经过陈亚军门前时,陈亚军再次到车前方阻拦,陈广才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冲上陈亚军家门前花坛,将在场的陈亚军、吴勇宏等人撞倒在地,陈亚军经抢救无效死亡,吴勇宏腿部被撞致轻微伤。吴勇宏伤后至连云港市中医院和云台街道卫生院等处治疗,支出医疗费2290.25元。2016年8月10日,受吴勇宏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勇宏伤情作出鉴定:吴勇宏双下肢软组织挫伤,评定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吴勇宏因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涉案“四不像机动车”(低速货车)的所有人为吴广雨,无牌照。陈广才没有准驾车型为低速货车的驾驶证。2016年12月29日,本院对陈广才过失致人死亡案作出判决,判决陈广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处以有期徒刑六年。该刑事判决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再查明,吴勇宏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口,受伤前在江苏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016)苏0706刑初596号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户口簿,本院调取的(2016)苏0706刑初596号刑事卷宗中的庭审笔录、(2017)苏07刑终120号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广才明知自己不具备“四不像”机动车的驾驶能力和资格仍上车驾驶,并且遇阻碍时操作车辆不当,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吴广雨在明知陈广才不会驾驶“四不像”机动车的情况下却将车辆交给陈广才驾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另一受害人陈亚军到车前阻拦陈广才通过,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吴勇宏的损失,陈广才、吴广雨和陈亚军分别承担70%、20%和1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吴勇宏未起诉陈亚军方,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赔偿数额,吴勇宏的工作脱离了农业生产,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关于吴勇宏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3111.90元,经本院核定为2290.25元,系吴勇宏因本次事故受伤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没有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255元偏高,根据吴勇宏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核定为150元;3.司法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5600元(260元×60天)过高,吴勇宏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本次受伤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核定为6582.30元(40152元÷366天×60天);5.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偏高,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核定为600元;6.护理费1500元(100元×15天),吴勇宏主张的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7.衣物损失800元,吴勇宏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衣物的具体价值,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1722.55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陈广才和吴广雨分别承担8205.79元(11722.55元×70%)和2344.51元(11722.55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广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勇宏各项损失8205.79元;二、被告吴广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勇宏各项损失2344.51元;三、驳回原告吴勇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吴勇宏负担210元,被告陈广才负担125元,被告吴广雨负担125元(原告吴勇宏已预交,被告陈广才、吴广雨负担部分,由被告陈广才、吴广雨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吴勇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审 判 长  许娜娜审 判 员  杨 路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1×××71,开户行:江苏银行连云港浦中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