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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余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70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凯,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余凯在其居住的武汉市汉阳区洲头一村48号7楼702室内,容留吸毒人员谢某、肖某、周某、戎某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余凯及吸毒人员谢某、肖某、周某、戎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凯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凯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余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余凯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