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苑阳与董燕涛、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阳,董燕涛,李涛,万合集团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733号原告:苑阳,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书林,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董燕涛,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被告:万合集团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开发区309国道武涉收费站北侧。法定代表人:戴金亮,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翔,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黎城县桥北街100号。负责人:王红霞,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赵宏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欣,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苑阳与被告董燕涛、李涛、万合集团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黎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阳代理人李书林,被告董燕涛及其代理人苏彦明、华轩公司代理人程翔、黎城支公司代理人李杰、哈尔滨分公司代理人丛欣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董燕涛返还原告垫付医疗费81550.96元,护理费2000元,住宿费2844元,共计86394.96元;2.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告购买冀D×××××号自卸汽车,登记车主为肥乡县运腾汽车运输队,但实际车主为原告。2016年10月30日,原告雇佣司机董燕涛在驾驶原告车辆往永年县永洋钢厂送货时,在永洋钢厂门口与李涛驾驶华轩公司的冀D×××××号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董燕涛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董燕涛负主要责任,李涛负次要责任。原告在邯郸陪护董燕涛二十天,住宿登记在宾馆,并垫付董燕涛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董燕涛出院后已诉讼有关部门赔偿,却不给付原告垫付费用。为维护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董燕涛辩称,医疗费是原告垫付的,保险公司没有给我垫钱。被告李涛辩称,我驾驶车辆投有保险,如赔偿和返还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华轩公司辩称,李涛驾驶车辆是实际车主江文军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该车辆在黎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黎城支公司辩称,李涛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100万元,原告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住宿费等间接损失。因我公司已赔付董燕涛医疗费用限额4850元,本次诉讼应扣除该部分费用。被告哈尔滨分公司辩称,董燕涛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我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和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诉求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赔付的部分,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原告垫付款医疗费数额以及车辆投保情况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黎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董燕涛48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董燕涛垫付医疗费81550.96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先由黎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150元,剩余76400.96元,由黎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赔偿原告该费用的30%,即22920.29元;由哈尔滨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赔偿原告该费用的70%,即53480.67元。董燕涛否认原告对其进行了护理,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董燕涛进行了护理,故对其请求返还护理费和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苑阳51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苑阳22920.2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苑阳53480.67元;四、驳回原告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苑阳负担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负担2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永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