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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5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周伟明与张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明,张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381号原告:周伟明,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翠婷,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立鹏,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周伟明诉被告张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张立鹏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1日止,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原告于同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本金,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每次都要求迟延还款,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5000元。原告认为,双方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款不还属违约。按照双方间借款合同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立鹏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前还清借款,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的20%计算)、原告追偿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注明收到原告交来的现金30000元。此后,被告没有还款。现原告以被告违约拖欠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委托该所的律师为代理人,该所以固定收费方式,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计收律师费5000元。同年8月1日,原告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经过:我与被告大约在2011年期间认识,被告是在佛山市禅城区公正路经营手机及配件生意。当时,被告要买货,向我提出借款。合同签订当天,我去被告的店铺,被告提出最好给现金,我就去路口的银行取款交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借款款项,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没有约定,违约金约定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现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经本院核算,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没有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借款合同中包含了律师费用的责任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律师费用并没有超过标准收取。因此,原告的律师费用承担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伟明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违约金600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立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伟明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张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审 判 员  黄小芳人民陪审员  邵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