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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申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仝光泽、陈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被告仝光泽,陈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申2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被告仝光泽,男,1969年6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汉,男,1982年8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陈汉与仝光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011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仝光泽不服该判决,于2017年8月以有新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因陈汉与仝光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01196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3年8月18日送达给仝光泽。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效力。仝光泽于2017年8月向本院申请再审,距该案法律文书生效时间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审查中,仝光泽仅提供其与陈汉的一份录音,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再审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仝光泽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法定期限,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申诉审查中,其仅提供一份录音资料,无其��证据予以佐证,尚未达到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仝光泽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晓军审判员  陈晓红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洁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