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富强与姚文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强,姚文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2111号原告王富强,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农业家庭户口。委托代理人李秀兰,女,汉族,1952年4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富强母亲。被告姚文鹏,男,汉族,1987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姚全里,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姚文鹏父亲。原告王富强与被告姚文鹏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富强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兰、被告姚文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全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强诉称,2016年9月22日,我到我的网吧搬电脑,被告不让搬。在我搬电脑时,被告从北边冲到我跟前,用手往我胸部猛推了一下,被告又去夺我手里的电脑主机,在夺主机的过程中,被告把我推倒并导致我受伤。我受伤后到西平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8974.56元,支出检查费780元。被告对我受到的侵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文鹏辩称,这个网吧是我们合伙开的,原告过来抢夺共同财产,我有权阻拦,我从北边过来,原告带二三十个人,我能把他咋样,我有视频证明,我只是口头阻拦,我没有用手推他,没有任何身体接触,我走过去他把电脑主机塞到我身上,我抱着主机,他自己倒地了,当时地上晒的有玉米。原告肋骨受伤是9月22号之前从梯子上摔下所致,他自己受伤的,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富强与被告姚文鹏自2015年4月合伙在西平县××谭店街经营网吧,由被告姚文鹏负责经营。2016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姚文鹏因经营发生纠纷,网吧停业。2016年9月2日下午,原告与万燕超等去网吧拉电脑设备,遭到姚文鹏的阻拦。同年9月22日下午,原告再次带人去网吧搬电脑等物品,到达网吧后,原告发现门锁着,便将锁撬开,进屋后发现被告在屋内,原告便带人搬电脑,被告不让搬并报警,西平谭店派出所遂出警到达现场,并告知原告先不要搬电脑,但原告等人却继续搬运电脑,之后,原告王富强搬着电脑主机往外走到离网吧门口约二十米地上晒有玉米的水泥地面时,被告姚文鹏用手推原告身体进行阻止,原告王富强摔倒在地受伤,随后被送往西平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第四肋骨骨折,3、双肺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富强于2016年10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974.56元。2016年9月29日,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富强的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11月2日原告支出检查费780元。原告提交22张交通费票据,合款22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7)豫1721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1份、户口本复印件4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西平县公安局谭店派出所卷宗复印件69页、网吧合伙经营协议书1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2份、交通费票据22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网吧经营发生纠纷,被告姚文鹏阻拦原告王富强搬电脑,用手推原告身体进行阻止,导致原告王富强摔倒在地受伤,被告姚文鹏应对本案纠纷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王富强在双方纠纷期间,强行搬运电脑,致使矛盾激化,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本案纠纷承担次要责任(30%)。原告王富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6000元,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1、医疗费:9754.5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2、误工费:因原告王富强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1696.74/年÷365天×22天=7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4、交通费:220元;5、护理费:鉴于原告属轻微伤且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伤残鉴定或者其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1339.56元,被告姚文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339.56元×70%=7937.69元。被告辩称,我只是口头阻拦,没有用手推原告,双方不存在身体接触,本院认为,被告用手推原告身体进行阻止,原告王富强摔倒在地受伤,属本院已生效的(2017)豫1721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认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文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富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7937.69元元。二、驳回原告王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富强承担50元,由被告姚文鹏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廷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