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24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志彪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彪,男,1996年9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衡阳市石鼓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彪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綦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志彪与朋友吃晚饭时喝了四杯啤酒,饭后王志彪驾驶湘D×××××小型轿车至本县洣水镇新大桥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8.5mg/100ml。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志彪血液中乙醇含量113.1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志彪一贯表现好,监管条件良好,石鼓区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彪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志彪的户籍资料、现场呼吸酒精测试结果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执法记录视频;被告人王志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志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志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石鼓区司法局关于对被告人王志彪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忠 人民陪审员  李秋湘 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颜懿娜 校对责任人:罗忠 打印责任人:颜懿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