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4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刘图才与武汉市东西湖石码托运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图才,武汉市东西湖石码托运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4964号原告刘图才,男,1945年2月28日出。委托代理人刘炎才,系原告兄弟。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石码托运部。经营者郑春财,男,1953年3月8日出生。原告刘图才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石码托运部(以下简称石码托运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图才的委托代理人刘炎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码托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图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2016年11月21日已产生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图才在被告石码托运部从事搬运工作,自2015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劳务报酬。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内容为截止2015年12月止,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24,000元,后被告拖延未付。被告石码托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图才从2010年左右开始至石码托运部从事搬运工作,工资按月结算。截止2015年12月,石码托运部累计欠付刘图才工资24,000元。2016年2月3日,石码托运部经营者郑春财向刘图才出具欠款单,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欠款单出具后,石码托运部未偿还欠付工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欠款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图才受被告石码托运部雇请,从事搬运工作,工资按月结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欠款单载明的内容,被告石码托运部确认差欠原告刘图才24,000元,对于该款项,被告负有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码托运部的经营者郑春财于2016年2月3日出具欠款单,确认了欠款金额,对于欠付的款项,被告应当及时清偿,逾期未付的应承担逾期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以2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4日计至付清之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石码托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图才支付劳务费2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4日计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76元(原告刘图才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石码托运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树山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徐龙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涂娅迪 来自: